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山头镇山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60F。
法定代表人:苏学林,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万厦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152583751F。
法定代表人:孙宝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万厦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按上诉人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思远
审判员 张志敏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邵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