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15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1525814145(1-1)。
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国防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380-7。
法定代表人:孙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建公司仅提供发货单,并未提供双方结算的凭证,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2、其公司仅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民政局办公大楼混凝土买卖,并未对其他工地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二建公司向其他工地的供货认定为对长虹公司的供货错误。3、二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二建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会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长虹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2、双方虽对除泗县民政局办公大楼外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按照之前合同履行,送货单中也有送货方、收货方名称及收货人签字。3、双方存在长期的混凝土供应关系,具有持续性,其公司也多次向长虹公司催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虹公司、**支付商砼款727565元及违约金727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二建公司和长虹公司签订混凝土(商砼)供货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长虹公司所承建的泗县民政局办公楼(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关于借款方式,双方约定:一层一结款,共八层,每次结款90%,余款28天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商砼款的10%违约金。二建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共计向该工程提供C30号商砼1885立方米,C25号商砼197.5立方米,商砼款664425元,长虹公司已支付263770元,尚有400655元未付。2011年3月13日至4月17日,二建公司又向长虹公司承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工程提供商砼198立方米,价款***380元。2011年4月17日至4月18日,二建公司向长虹公司承建的民政局附属工程提供商砼80立方米,价款24800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二建公司向长虹公司承建的草沟中学宿舍楼工程提供商砼C15号114立方米,C30号942立方米,价款3345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有134500元未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二建公司为**提供商砼价款64370元。上述商砼有长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姚启云、那荣虎、彭绿奇、孙廷发、惠英、侯奎、张志宇等签收及**指定的收货人赵林、那荣虎、张峰、韩家强等签收。后同心公司被二建公司申请注销,二建公司向长虹公司催要商砼款遭拒,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是同心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享有同心公司100%的股权。同心公司被二建公司申请注销后,二建公司享有同心公司相应的债权,因此,二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同心公司和长虹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同心公司按约定向长虹公司承建的民政局办公楼供应商砼,此外,同心公司还向长虹公司承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工程、民政局附属工程、草沟中学宿舍楼工程供应商砼。虽然该几个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时间上,体现了同心公司和长虹公司商砼买卖关系的连续性。长虹公司对商砼供货来源以及工地负责签收供料人员应当清楚,其仅以商砼供货来源及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均不清楚进行抗辩,无证据支持。关于供应商砼货款,其中民政局办公楼商砼款为664425元,尚欠40065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工程商砼款***380元;民政局附属工程商砼款24800元;草沟中学宿舍楼工程商砼款334500元,尚欠134500元。长虹公司共计欠商砼款621335元。
长虹建筑公司所欠同心公司商砼款,应由长虹公司承担。**作为当时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长虹建筑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在同心公司供应的商砼中,有**个人所使用的64370元商砼,二建公司提供了上述商砼的发货单,发货单施工单位处写明“**”,上并有赵林、那荣虎、张峰、韩家强等签收。而同心公司供应长虹公司的商砼,发货单施工单位均写明“泗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商砼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同心公司和长虹建筑公司在签订民政局办公楼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10%。民政局办公楼工程长虹建筑公司所欠商砼款为400655元,违约金为40065.5元,对此,长虹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其他工程所供应商砼,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二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二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双方存在长期的商砼供应合作关系,这种商砼供应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长虹公司以此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商砼款621335元,违约金40065.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商砼款6437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长虹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建公司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是长虹公司承建。长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2017年7月18日,本院于泗县民政局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局原负责工程建设的工作人员称,该局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地面平整、门岗工程均由长虹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长虹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及泗县民政局是案涉工程业主,其对于相应工程承建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主张其公司仅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民政局办公大楼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建公司主张向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货款,不应由其公司负担,且二建公司仅提供送货单,并无双方结算凭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二建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关于泗县民政局办公楼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履行中,均是由二建公司送货,长虹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中载明了施工单位、施工名称、强度等级、本车方量、工程部位等施工信息。本案另外所涉草沟中学宿舍、民政局附属设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本院查明,均由长虹公司承建,二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亦与泗县民政局办公楼发货单形式及记载内容一致,签收人也基本相同。且根据二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二建公司亦向**个人建房供应了混凝土。故,二建公司与长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长虹公司、**虽否认使用二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但对其承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又无法提供来源证明。故,长虹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对于二建公司所供混凝土至今未统一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二建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长虹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