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国防路**号。
法定代表人:*家林,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再审申请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县长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二建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泗县长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泗县二建公司提交的三张对账单仅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泗县长虹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泗县二建公司提交的47张发货单,作为收料人签字的共计10人,仅有**是泗县长虹公司职工,无证据证明其他人与泗县长虹公司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泗县二建公司诉称的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1日,但一直未向泗县长虹公司索要商砼款(因泗县二建公司同时也欠泗县长虹公司工程款未付,双方约定相互抵账),其于2016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分则中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泗县二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泗县长虹公司一直没有与泗县二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双方存在长期商砼供应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泗县长虹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反而恰恰表明拖欠商砼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泗县二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了施工单位、施工名称、强度等级、本车方量、工程部位等施工信息;证人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泗县民政局附属设施、草沟中学宿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宿舍楼等工程均由泗县长虹公司承建;泗县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亦与泗县民政局办公楼发货单形式及记载内容一致,签收人也基本相同;泗县长虹公司已认可并支付了民政局办公楼工程的部分商砼款及草沟中学宿舍楼工程的部分商砼款;泗县长虹公司虽否认使用泗县二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但对其承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又无法提供来源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发货单的证据效力、进而认定泗县二建公司与泗县长虹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二)发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持续的商砼供应合作关系。除泗县民政局办公楼工程的商砼供应签订书面合同外,其余工程的商砼供应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发货单上无单价、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双方未统一结算和确认。泗县二建公司直接起诉,向泗县长虹公司主张商砼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泗县长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庆霞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