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4民初626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严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春港花苑C区,现住所地东城美郡5栋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4953K。
法定代表人:惠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严严,被告燕翼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承包费657,713.139元(包括租金、工程劳务费及超期租金)及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47,713.139元以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约为97,2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泗县阳光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关于阳光小区工程《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作为脚手架的供应方向被告提供该小区的相关脚手架设备给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图纸面积计算,其中2#、3#、4#多层住宅均按37元/㎡计算(多层工期为8个月)。4#楼地下车库按18元/㎡计算(地下车库工期为2.5个月)。如工期超期,则被告方必须在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天多付0.15元/㎡付给原告方。单体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方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单体工程全款,如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则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就阳光小区1#高层楼房签订一份《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高层住宅按58元/㎡计算(高层工期为10个月)。2016年3月4日,双方对该工程的搭架、拆架时间予以核算,确认4号楼工程(多层住宅及车库)逾期100天,3号楼工程(多层住宅)逾期10天,2号楼工程(多层住宅)逾期93天,1号小高层工程(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逾期31天(当庭变更为41天),并约定超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现被告工程早已于2016年元月份起至5月份即陆续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934,018.4元款项(其中包含领取的64万元工资款及被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的294,018.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置理。综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燕翼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庭前已经对施工主楼面积地下车库面积进行核算并确认,同时在庭前2018年12月18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对于1-4号楼逾期施工天数进行核算并确认。2、地下车库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本案中由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对于地下车库施工作出约定,另外一份对于地下车库施工面积是空白的,2015年6月1日关于高层住宅的承包合同,对高层住宅约定为58元/㎡,不应对其地下车库单列进行计算。3、双方庭前进行交流,但是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将在法庭调查中进行确认,原告在计算拖欠工程款数额及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计算方式认定及违约责任计算有误,请求法庭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另一权利人时镇已经将被告索要工程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原件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筑安装脚手架合同关系;2、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就阳光小区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按37元/㎡计算(多层工期为8个月),多层住宅地下车库按18元/㎡计算(地下车库工期为2.5个月),高层住宅按58元/㎡计算(高层工期为10个月)。如工期超期,则被告方必须在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天多付0.15元/㎡付给原告方;3、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原告工人1,500元生活费;4、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单体工程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单体工程全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损失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三、阳光小区(二期)工程搭架、拆架时间表。证明:2016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阳光小区二期存在超期使用原告脚手架事实,其中1#楼超期41天,2#楼超期93天,3#楼超期10天,4#楼超期100天。
证据四、面积确认单。证明:2019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1#楼主楼面积为10882平方米,车库面积641平方米,合计11523平方米;2#楼、3#楼楼体面积合计8000平方米,4#楼主楼面积4679平方米,车库面积1405平方米,合计6084平方米。
证据五、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时振实际欠灵璧县建工租赁站租赁款294,018.4元,由于燕翼公司存在违约,没有及时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应当由燕翼公司承担。
被告燕翼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0张共计78万元的收条及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78万元。
证据二、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2313执1188号结案通知书及诉讼费发票。证明燕翼公司向灵璧法院交付标的310,521.4元及诉讼费9,3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翼公司系泗县阳光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2015年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与时振作为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关于阳光小区工程《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由原告及时振为被告安装脚手架等设备以便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图纸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按37元/㎡计算(多层工期为8个月)。地下车库按18元/㎡计算(地下车库工期为2.5个月)。如工期超期,则被告方(甲方)必须在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天多付0.15元/㎡付给原告方(乙方)。第六条约定:单体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单体工程全款,如果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交付工程,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设备和押金)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构成违约,甲方须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全权负责。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时振和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就阳光小区高层楼房签订一份《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高层住宅按58元/㎡计算(高层工期为10个月)。其他的内容约定同前合同。2016年3月4日,双方对该工程的搭架、拆架时间予以核算,确认4号楼工程(多层住宅及车库)逾期100天,3号楼工程(多层住宅)逾期10天,2号楼工程(多层住宅)逾期93天,1号小高层工程(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逾期41天,并约定超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工程施工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及时振支付工程款79.1万元。
2017年12月15日,由于原被告及时振滞于支付脚手架租金,被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诉讼至灵璧县法院,被灵璧县法院判决燕翼公司、***、时振支付建工租赁站租金294,108.4元、套件赔偿款1,368元及违约金11,760元,合计307,146.4元。被告燕翼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被驳回。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0月25日燕翼公司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支付完310,521.4元的执行标的款,该案结案。
2018年11月17日,时振与***签订协议书,时振将涉案脚手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案诉讼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惠永对逾期天数重新进行签字确认,4号楼逾期39天,3号楼逾期10天。2号楼逾期63天,1号楼逾期31天。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1号楼主楼面积为10882㎡,地下车库面积为641㎡。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合计为8000㎡。4号楼主楼面积为4679㎡,地下车库面积为140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燕翼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及合同中可以反应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合同》实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焦点:1、原告安装的面积及安装费用。2、逾期拆架天数及费用。3、高层地下车库脚手架安装费用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为原告垫扣执行款的数额。5、被告尚欠原告费用数额。6、原告利息主张能否被支持。
原告安装的面积及安装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1号楼(高层)主楼面积为10882㎡,地下车库面积为641㎡。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合计为8000㎡。4号楼主楼面积为4679㎡,地下车库面积为1405㎡。按照2015年6月1日合同约定,1号楼(高层)按照58元/㎡计算,费用应为631,156元,地下车库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计算。2号楼3号楼面积合计为8000㎡,4号主楼面积为4679㎡,2、3、4号楼面积共计为12679㎡。按照2015年1月7日合同约定,按37元/㎡计算,费用应为469,123元。地下车库1405㎡,按照约定18元/㎡,费用应为25,2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569元。
逾期拆架天数及费用。原被告双方庭前确认,1号楼逾期31天、2号楼逾期63天、3号楼逾期10天、4号楼逾期39天。按照合同约定,如超期被告应每天多付0.15元/㎡给原告。1号楼逾期费用为10882㎡X0.15元X31天=50,601.3元。2号楼逾期费用为4000㎡X0.15元X63天=37,800元。3
号楼逾期费用为4000㎡X0.15元X10天=6,000元。4号楼逾期费用为4679㎡X0.15元X39天=27,372.15元。合计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费用为121,773.45元。
高层地下车库脚手架安装费用能否得到支持。2015年6月1日承包合同第一项第3款高层住宅地下车库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继而表述为“地下车库乙方仅提供租赁设备,由甲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表述为:地下车库内膜架由乙方转租给木工使用(甲方)……。如需乙方自己搭设,按楼层的实体面积,甲方应多付每平方米18至20元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内架乙方只提供钢管扣件给甲方(被告)使用,由甲方负责搭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车库内架由车库内架单体结算,(多层、高层内架单体结算)。第4项,多层、高层地下室内馍架由木工自行搭建。”经本院询问双方内架即为内馍架。2015年1月7日地下车库按18元/㎡计算的约定上有指印和被告盖章确认,而2015年6月1日此处为空白,可以看出对高层地下车库如何计算,或者说是否进行工程量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从合同可以看出,地下车库如果被告需要原告进行搭设,被告应多付18元至20元每平方米。本案中关于高层地下车库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搭设或租借脚手架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高层地下车库脚手架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扣执行款的数额。被告提供的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执1188号结案通知书上的执行标的款为310,521.4元(欠付租金294,018.4元+套件赔偿款1,368元+违约金11,760元+一审诉讼费3,375元),加上诉讼费9,350元合计为319,871.4元,以此证明自已为原告承担上述款项319,871.4元。经本院审查诉讼费9,350元系(2018)皖1323执272号案件所有,与1188号案件无关,对被告关于垫付该9,350元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到底为原告垫付多少款项呢,本案中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欠付案外人脚手架租金294,018.4元。对剩下的套件赔偿款1,368元、违约金11,760元、一审诉讼费3,375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燕翼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存在违约造成的。本院认为,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352号及宿州中院(2017)皖13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灵璧建工租赁站是与燕翼公司、***、时振共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判决燕翼公司、***、时振支付灵璧建工租赁站租金294,018.4元、套件赔偿款1,368元及违约金11,760元合计307,146.4元并承担诉讼费3,375元。可以看出***和燕翼公司是处在同一地位,即便燕翼公司出现违约,没有及时支付租金,为防止损失扩大,***也应及时止损,由于双方均持有放任的态度,致使出现违约金,该11,760元违约金对内应由燕翼公司和***均担。另套件赔偿款1,368元系在使用中出现丢失,该套件具体是在***承揽的脚手架工程中使用,***没有注意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套件丢失,对外应由租赁方进行赔偿,对内严格意义上应由***承担。由于燕翼公司和***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对诉讼费3,375元也应均担。综上,燕翼公司为***承担各项费用为302,953.9元。
被告尚欠原告费用数额。庭审中及庭后原告与时振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791,000元,加上被告为***承担的302,953.9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93,953.9元。结合上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247,342.45元(安装总费用1,125,569元+逾期费用121,773.45元)减去已支付的1,093,953.9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3,388.55元。
原告利息主张能否被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没有一个确切的结算数字,结算前,对是否占用资金,占用多少资金都是未知数。所以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部分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费153,388.55元及利息。(以153,3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5元、保全费4,295元,合计9,9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98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存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姚乐乐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