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2747号
上诉人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城租赁站)、原审被告徐洪强、时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灵城租赁站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燕翼公司与灵城租赁站对租赁费并未结算,徐洪强、时振与灵城租赁站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灵城租赁站主张赔偿损失与支付租金的依据。结算单中并没有燕翼公司盖章,也没有燕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会计签名,只有徐洪强和时振个人签名。燕翼公司并未授权徐洪强、时振与灵城租赁站进行结算,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徐洪强、时振有权代表燕翼公司与灵城租赁站结算,徐洪强、时振与灵城租赁站的结算是个人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燕翼公司应在收到灵城租赁站开出的结算单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上月租金,而就钢管租赁费用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燕翼公司也未收到灵城租赁站开出的结算单,因此燕翼公司没有逾期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燕翼公司与徐洪强、时振相互串通,虚构租赁物价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灵城租赁站与时振同期签订的租赁合同扣件是0.006元,与燕翼公司结算是0.008元。案涉工程早就结束,但徐洪强、时振到2006年11月份仍在继续结算,燕翼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总计欠款57万多,徐洪强、时振签字是60多万,租赁费明显与事实不符。
灵城租赁站辩称:1、灵城租赁站与燕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依法履行。根据租赁合同及燕翼公司在徐洪强身份证上的盖章能够证实燕翼公司对徐洪强的授权,一审法院对租赁费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租赁物用于燕翼公司工程项目,燕翼公司没有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3、灵城租赁站在2016年4月份工程结束后一直找燕翼公司要钱,期间一直未能归还租赁物,到11月份才出具的结算单,期间的租金应持续计算。 徐洪强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和时振做的,结算晚是因为灵城租赁站要和他们进行调解,后面拆脚手架又耽误了一些时间。 时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灵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支付拖欠租金63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46164元(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合计980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灵城租赁站从事的业务是脚手架租赁服务。泗县渔民上岸工程由燕翼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徐洪强、时振。2014年8月16日,灵城租赁站与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租用灵城租赁站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1元,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用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以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在收到租金、货物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燕翼公司指定徐洪强签收所租赁的货物,货物签收人的签单作为租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的结算依据。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间,灵城租赁站向徐洪强发送钢管、套管、扣件,徐洪强接收租赁物并用于泗县渔民上岸工程外架工程。工程结束后,2016年11月15日,灵城租赁站与徐洪强、时振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欠灵城租赁站租赁费634000元。灵城租赁站多次催要,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一直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灵城赁站与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灵城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欠租金634000元,故灵城租赁站请求判令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灵城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结算后15天内付清租金,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为57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城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合计691060元;二、驳回灵城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灵城租赁站承担2818元,燕翼公司、徐洪强、时振承担3982元。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燕翼公司对于案涉租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工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由徐洪强、时振出具,存在串通之嫌,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审理认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由燕翼公司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由徐洪强为租赁物指定接收人,燕翼公司亦认可案涉脚手架工程由其公司分包给徐洪强、时振具体施工。徐洪强、时振代表燕翼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又实际接收及使用案涉租赁物,且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燕翼公司工作人员的货物签收人中的任何人的签单,均作为租赁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等数量的结算依据”。故,徐洪强、时振能够代表燕翼公司出具结算单,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结算后,燕翼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构成违约。建工租赁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张 奥
法官助理  路深淇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