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043号
上诉人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翼公司)、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刘明军、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NaumanShaistaKhan(以下称其诺曼)、吕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李敏洁,上诉人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宾、杨潇凌,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被上诉人许军伟及其和郭照芳、许伟力、许群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符伟,被上诉人刘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被上诉人吕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翼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燕翼公司与刘明军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审认定违法转包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系燕翼公司从勇建公司处分包的劳务,但是燕翼公司并没有与刘明军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刘明军提供的《定向钻施工协议》没有燕翼公司盖章,燕翼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刘明军签订协议,双方不存在转包行为,更谈不上违法转包的问题。一审认定燕翼公司违法转包给刘明军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次事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诺曼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燕翼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许守迁存在重大过错,燕翼公司多次要求施工现场夜晚10点后不能施工,但是刘明军及许守迁等人违反规定私自施工,本次事故系因许守迁违规施工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许守迁与燕翼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燕翼公司违法转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勇建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勇建公司仅是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燕翼公司,一审认定存在违法分包明显错误。勇建公司承包建投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后,仅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燕翼公司,而非将全部工程分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一审认定勇建公司系违法分包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许守迁存在重大过错,其违反夜晚10点后不能施工的规定私自施工,本次事故系因许守迁违规施工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其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许守迁与勇建公司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勇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许守迁因交通事故死亡,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不能因此而偏袒所谓的弱势群体。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勇建公司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刘明军、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建投公司、诺曼、吕珂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司机无驾驶资格,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查明司机无驾驶资格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却判令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针对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和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免责事项和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免责。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及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其应当承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任险。2.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无证驾驶、逃逸作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对免责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不能免除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二、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协议》并非劳务分包协议,而是工程分包协议,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燕翼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这充分说明燕翼公司是工程施工公司而非劳务公司,且在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协议》中记载“鉴于甲方勇建公司有意向乙方燕翼公司发包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且乙方同意承揽上述施工工程……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综合单价计算”,充分说明勇建公司和燕翼公司都知晓该项目是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并在协议第一条中双方还约定了价款包含的工作内容,更进一步证明了该《定向钻施工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而不是勇建公司所说的劳务分包。同时,勇建公司也没有提供建投公司书面同意其分包转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转包的规定,勇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燕翼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是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燕翼公司与刘明军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付强,但是在授权委托书中燕翼公司明确授权付强为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故根据代理规则,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付强作为燕翼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施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归燕翼公司承担。2.付强同时也是燕翼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付强为该施工签订文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公司,燕翼公司应当承担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不论是代理的角度,还是员工职务行为的角度,燕翼公司都是《定向钻施工协议》的责任承担者,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四、许守迁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工作时间的必要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刘明军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勇建公司和燕翼公司均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
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明军、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建投公司、诺曼、吕珂、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727963.43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明军、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建投公司、诺曼、吕珂、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期间,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刘明军、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建投公司、诺曼、吕珂、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803193.13元。
勇建公司针对燕翼公司的上诉称无意见;其针对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责任,以及应赔付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各项损失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针对燕翼公司和勇建公司的上诉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建投公司针对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和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建投公司作为郑州市架空线入地专项工程通信管道建设工程碧云路段的建设方,已依法将该路段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勇建公司,由其完成该路段的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且勇建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建投公司已尽到合同的注意义务。此外,许守迁并非建投公司员工,建投公司亦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驳回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刘明军针对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后回家的过程中,并非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判决刘明军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刘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实际发生在受害人下班后回家过程中,并非在工作中,并非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刘明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实际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只能选择一个案由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所有损失应该有肇事司机承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损失,判决肇事司机和承保的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按照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对司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其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一审法院按照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明军和诺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根据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一审法院按照一个月计算3个人误工费天数过长,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应当按照3人不超过10天计算误工费,超过的天数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后刘明军为受害人垫付8171元医疗费,一审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未将该部分费用从总损失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或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返还,一审判决刘明军向诺曼追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吕珂针对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已经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吕珂所有,而是诺曼购买,吕珂并非车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吕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诺曼在取车时称公司需要用车,没有告诉吕珂是其本人驾驶车辆,吕珂对其后来私自驾驶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吕珂对涉案车辆并没有所有权,无法掌控支配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掌控支配均在诺曼一人,吕珂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早在2019年4月份,诺曼驾驶证暂扣期已满,交警队已经通知诺曼去领证,吕珂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承担的责任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而本案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本案雇主刘明军应当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燕翼公司将勇建公司转包给其的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刘明军,应当对刘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燕翼公司和勇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诺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13日2时5分许,诺曼驾驶豫A×××**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云路航海路向南200米处时,遇步行的许守迁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相碰,造成车损一辆,许守迁受伤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诺曼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第410103120190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诺曼承担全部责任,许守迁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守迁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分别支出门诊治疗费2829元及住院费6229.51元,其中住院费部分共计预缴7171元,2019年6月19日结算时向许守迁家属退款941.49元,因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称自付2000元,故实付为1058.51元,剩余8000元系刘明军垫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心包填塞;3)腹部闭合伤?4)脊柱损伤?5)右肩胛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死亡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不足24小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许守迁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郑)公(交通)鉴(法医病理)字(2019)1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守迁符合交通工具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许守迁死亡后,于2019年5月30日遗体火化,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支出殡仪服务费255元和停尸等费用2460元。 二、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吕珂名下,该车系诺曼为成立教育公司而购买。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三、2019年3月29日,建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勇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具体的地点详见单项工程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单价(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单项通讯管道顶管工程110元/孔·米(以上价格含管材及内套梅花管费用、周围路面恢复等工作内容,不含甲方供材料费用)。乙方应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务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2019年6月13日,上述甲、乙双方依据总合同签订编号为JKD2019-773《架空线缆入地单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云路(航海路南三环),起止点为航海路向南50米过碧云路顶管,工程造价为5.2801万元(含税)。 勇建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9年4月25日,勇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燕翼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单项通信管道顶管工程55元/孔·米(以上价格不含税,包含施工中设备、地、地下及地上施工范围内其他管线探测及保护作坑开挖、管道扩孔及回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垃圾外运、施工现场防尘及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按规范规定安全施工,如不按规定施工,乙方所有现场施工员发生的任何人身意外伤害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燕翼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 2019年5月8日,燕翼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刘明军(承包方乙方)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单项通信管道顶管工程45元/孔·米(以上价格包含施工中设备、地、地下及地上施工范围内其他管线探测及保护作坑开挖、管道扩孔及回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垃圾外运、施工现场防尘及安全文明施工)。其余协议内容同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明军雇佣许守迁等进行施工,但未签订雇佣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许守迁已跟随刘明军干活约一个多月,在凌晨2时许守迁与刘明军等下班准备返回休息,在横穿马路时许守迁被撞伤不治身亡。 四、在2019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吕珂的询问笔录中,吕珂称豫A×××**号车平常由其自用,在其5月10日返校前将车钥匙交于李楠(诺曼的配偶)。在201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中,在被问及豫A×××**号车平时由驾驶及车钥匙由谁保管时,吕珂认可豫A×××**号车平时由其驾驶,车钥匙也由其保管,不允许诺曼开车是因为2018年10月份诺曼的驾驶证因饮酒驾驶车辆被交警暂扣,但在2019年4月份诺曼称交警队通知他去拿驾驶证了,所以才在5月10日其返校时将车钥匙直接交给了诺曼。 五、事故发生后,诺曼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对诺曼量刑时,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已赔偿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丧葬费30000元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许守迁(身份证号:)妻子为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分别为其长子、次子,许群英为其女。许群英在河南省飞耀地毯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月基本工资4000元;许伟力、许军伟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诺曼无驾驶资格驾驶豫A×××**号车辆致许守迁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诺曼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系诺曼为成立公司而购买,但吕珂作为登记车主和车辆平时的使用人,未对诺曼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将钥匙交给诺曼,应对诺曼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诺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在本案中,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许守迁死亡时系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的必要延续,应认定为受雇佣提供劳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刘明军应当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燕翼公司将勇建公司转包给其的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工程(碧云路)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刘明军,应对刘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勇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违法分包给燕翼公司,其亦应对刘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勇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提起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在许守迁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为了更简捷的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将雇主、直接侵权人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故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选择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本案案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诺曼和刘明军、勇建公司、燕翼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双方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刘明军、勇建公司、燕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诺曼追偿。 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058.51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主张615617.46元(34200.97元/年×18年)合理,该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主张34152.5元(68305元/年÷2)合理,该院予以确认;4.殡葬服务费等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许守迁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于5月30日遗体火化,且就赔偿问题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需时间进行解决,故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主张按一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并主张误工损失11878.66元(47272元/年÷12月/年×2人+400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该部分主张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主张10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损失共计721707.13元,首先应由诺曼在未交纳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但应扣除诺曼已支付的30000元;对剩余601707.13元,应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对不足部分101707.13元,仍应由诺曼赔偿,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金额为191707.13元,吕珂对诺曼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刘明军、勇建公司、燕翼公司,对诺曼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刘明军、勇建公司、泗县燕翼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诺曼予以追偿(包含刘明军已垫付的8000元)。 综上所述,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NaumanShaistaKhan(诺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各项损失共计191707.1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吕珂对Nauman ShaistaKhan(诺曼)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明军、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NaumanShaistaKhan(诺曼)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刘明军、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NaumanShaistaKhan(诺曼)予以追偿(包含刘明军已垫付的8000元);五、驳回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2元(实际缴纳11080元),减半收取5916元,由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承担557元,由NaumanShaistaKhan(诺曼)承担5359元,剩余5164元,退回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工程燕翼公司与刘明军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勇建公司、燕翼公司应否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就本案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燕翼公司与刘明军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根据燕翼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付强系燕翼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合法代理人,且付强已代表燕翼公司与勇建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利,故在此之后付强又与刘明军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明军,由刘明军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付强的行为足以代表燕翼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燕翼公司与刘明军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并无不当。燕翼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刘明军签订协议,也不能确定第二份《定向钻施工协议》上付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燕翼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根据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所签《定向钻施工协议》的内容可知,勇建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燕翼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结算的是工程价款,且燕翼公司并不具有通讯管道施工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勇建公司和燕翼公司之间已构成违法分包,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勇建公司上诉关于其仅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燕翼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应否对许守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许守迁系刘明军雇佣的工人,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郭照芳、许伟力、许军伟、许群英为更简捷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选择将雇主、直接侵权人一并起诉,由各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因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分别对雇主刘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明军、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诺曼追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燕翼公司、勇建公司上诉称许守迁违反规定私自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刘明军作为许守迁的雇主在事故发生时同在工地施工的事实,足以证明许守迁系受刘明军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并非私自施工,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诺曼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诉讼中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且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也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燕翼公司、勇建公司、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勇建公司与燕翼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时,燕翼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在本书上签字的燕翼公司(公司名称)惠永(法人代表姓名)代表本公司任命本书上签字的付强342224197902090011(被授权人姓名)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郑州通讯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名称)的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0元,由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小潭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