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0657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春港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495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经六路**现代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ALWT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市场南街**代码:9141010078222151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aumanShaistaKhan(诺曼),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国籍:巴基斯坦,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 被告:吕珂,女,汉族,1995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燕翼公司)、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勇建公司)、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投公司)、NaumanShaistaKhan(以下简称Nauman)、吕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和被告河南勇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Nauman,被告吕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727963.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四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803193.1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跟随被告***在郑州市架空线入地专项工程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处工作,主要负责地面管道工作,施工地点位于***。2019年5月13日02时许,被告Nauman驾驶豫A×××**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南向北行使,遇***收工下班,双方相碰,***受伤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Nauman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另,***系***之妻,***系***之长子,***系***之次子,***系***之女。经查证,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珂,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后经了解,位于***的郑州市架空线入地专项工程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郑州建设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勇建公司,河南勇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泗县燕翼公司。***从泗县燕翼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跟随***在该工程处工作一月有余,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四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虽然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实际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审理此案。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下班后回家的过程中,并非在工作中,被告***自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110和120,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8171元应当返还。 被告泗县燕翼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Nauma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非我公司。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是在工作完毕后回去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Nauma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非我公司。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将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分包给泗县燕翼公司,泗县燕翼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同约定泗县燕翼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任何人身意外伤害和安全事故由泗县燕翼公司承担,且***是在工作完毕后回家时遭遇车祸身亡,作为施工单位也没有义务在工作完毕后提供防护服,***的死亡与我公司是否提供防护服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Nauman承担全部责任,完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赔偿无从说起,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建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收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Nauman驾驶机动车所撞,因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Nauman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造成该事故的侵权人为Nauman,我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我公司与受害人***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受害人受雇于***,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作为郑州市架空线入地专项工程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段的建设方,已依法将该路段的施工发包给河南勇建公司,由其完成该路段的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且河南勇建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Nauman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该赔偿的赔偿。 被告吕珂辩称,1.公司老板被告Nauman在拿车钥匙的时候,说的是公司需要用车,我没有理由不将公司的车交给公司的老板,而且公司老板被告Nauman在拿车钥匙的时候,也并没有告诉我是他本人驾驶车辆,我对他后来的私自驾驶行为毫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5月11日至14日,我在母校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进行毕业论文答辩,对事故的前前后后毫不知情。2.我对本案豫A×××**车辆并没有所有权来掌控支配该车辆,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所有权和掌控支配权均在公司老板被告Nauman一人,我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豫A×××**车辆为被告Nauman筹建其公司所购买,对此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2019年5月28日对被告Nauman对询问笔录确凿予以证实,而且被告Nauman***时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我是被告Nauman对公司小员工,豫A×××**车辆仅仅是被告Nauman挂名在我名下而已,我是没有所有权的,对车辆更没有任何掌控支配权。3.我早在2019年4月份,就由被告Nauman告知其驾驶证暂扣期已满,交警队已通知他去领证了,且客观上至2019年4月份其暂扣期也确实已满,交警队是完全可以通知他去领证了,我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商业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承担的责任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豫A×××**车辆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依法仍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本案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赔偿后,对该部分已经依法赔偿的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不应当重复赔偿,因为重复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司机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5月13日2时5分许,被告Nauman驾驶豫A×××**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向南200米处时,遇步行的***由***横过马路,双方相碰,造成车损一辆,***受伤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Nauman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第410103120190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Nauman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分别支出门诊治疗费2829元及住院费6229.51元,其中住院费部分共计预缴7171元,2019年6月19日结算时向原告退款941.49元,因原告方称自付2000元,故原告方实付1058.51元,剩余8000元系被告***垫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心包填塞;3)腹部闭合伤?4)脊柱损伤?5)右肩胛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死亡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不足24小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郑)公(交通)鉴(法医病理)字〔2019〕1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工具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后,于2019年5月30日遗体火化,原告方支出殡仪服务费255元和停尸等费用2460元。 二、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吕珂名下,该车系被告Nauman为成立教育公司而购买。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三、2019年3月29日,被告郑州建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河南勇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具体的地点详见单项工程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单价(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单项通讯管道顶管工程110元/孔·米(以上价格含管材及内套梅花管费用、周围路面恢复等工作内容,不含甲方供材料费用)。乙方应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务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2019年6月13日,上述甲、乙双方依据总合同签订编号为JKD2019-773《架空线缆入地单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航海路南三环),起止点为航海路向南50米过***顶管,工程造价为5.2801万元(含税)。 被告河南勇建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9年4月25日,被告河南勇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泗县燕翼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单项通信管道顶管工程55元/孔·米(以上价格不含税,包含施工中设备、地下及地上施工、地下及地上施工范围内其他管线探测及保护道扩孔及回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垃圾外运、施工现场防尘及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按规范规定安全施工,如不按规定施工,乙方所有现场施工员发生的任何人身意外伤害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 2019年5月8日,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定向钻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单项通信管道顶管工程45元/孔·米(以上价格包含施工中设备、地下及地上施工、地下及地上施工范围内其他管线探测及保护道扩孔及回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垃圾外运、施工现场防尘及安全文明施工)。其余协议内容同被告河南勇建公司与被告泗县燕翼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等进行施工,但未签订雇佣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跟随被告***干活约一个多月,在凌晨2时***与被告***等下班准备返回休息,在横穿马路时***被撞伤不治身亡。 四、在2019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被告吕珂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吕珂称豫A×××**号车平常由其自用,在其5月10日返校前将车钥匙交于**(被告Nauman的配偶)。在201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中,在被问及被告Nauman称系吕珂将豫A×××**号车钥匙交于Nauman时,被告吕珂认可豫A×××**号车平时由其驾驶,原因是2018年10月份Nauman的驾驶证因饮酒驾驶车辆被交警暂扣,但在2019年4月份Nauman称交警队通知他去拿驾驶证了,所以才在5月10日其返校时将车钥匙直接交给了被告Nauman。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Nauman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对Nauman量刑时,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身份证号:)妻子为原告***,原告***、***分别为其长子、次子,原告***为其女。***在河南省飞耀地毯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月基本工资4000元;***、***务农。 本院认为,被告Nauman无驾驶资格驾驶豫A×××**号车辆致***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Nauman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系被告Nauman为成立公司而购买,但被告吕珂作为登记车主和车辆平时的使用人,未对被告Nauman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将钥匙交给Nauman,应对被告Nauman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被告Nauman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死亡时系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的必要延续,应认定为受雇佣提供劳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将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转包给其的郑州通信管线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勇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郑州建投通讯管线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顶管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其亦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建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勇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四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四原告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而四原告为了更简捷的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将雇主、直接侵权人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故四原告选择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本案案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Nauman和被告***、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被告泗县燕翼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双方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被告泗县燕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Nauman追偿。 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058.51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5617.46元(34200.97元/年×18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4152.5元(68305元/年÷2)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殡葬服务费等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于2019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5月30日遗体火化,且就赔偿问题原告方需时间进行解决,故原告主张按一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并主张误工损失11878.66元(47272元/年÷12月/年×2人+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方损失共计721707.13元,首先应由被告Nauman在未交纳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Nauman已支付的30000元;对剩余601707.1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对不足部分101707.13元,仍应由被告Nauman赔偿,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金额为191707.13元,被告吕珂对被告Nauman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被告泗县燕翼公司,对被告Nauman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被告***、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被告泗县燕翼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被告Nauman予以追偿(包含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NaumanShaistaKhan(诺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07.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吕珂对被告NaumanShaistaKhan(诺曼)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NaumanShaistaKhan(诺曼)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被告***、被告河南勇建公司、被告泗县燕翼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被告NaumanShaistaKhan(诺曼)予以追偿(包含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元(实际缴纳11080元),减半收取5916元,由原告***、***、***、***承担557元,由被告Nauman承担5359元,剩余5164元,退回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