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2356号 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宿泗路(**),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经营者:***,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春港花苑C区,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东城美郡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4953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时振(乳名时老虎),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因与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诉称: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泗县“渔民上岸”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就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赁费及结算与支付、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租赁物签收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期内及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634000元整,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63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46164元(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合计9801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租赁结算;公司施工的渔民上岸工程款项已经付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不存在违约金事项;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是因为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和我进行结算,公司欠我的外架工程款还未结清,导致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款。 时振辩称:该工程系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其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财产租赁合同、***身份证、租赁费结算清单各一份。租赁合同证明三被告因泗县渔民上岸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公司指定***为物资签收人;证明双方对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租赁物后,经2016年11月15日最后结算被告拖欠租赁费634000元未支付。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财产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现在正使用的印章与合同中印章不一致;对证据***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公司赋予***与原告之间结算的权利,对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据未经公司确认,虽然***系公司指定的物资签收人,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个人结算行为系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与公司无关。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时振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安装脚手架承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搭架、拆架时间表。证明租赁物用于公司承建的渔民上岸工程,证明搭架及拆架时间。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签订不知情,认可其内容。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即使是真实的,认为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 时振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从事的业务是脚手架租赁服务。泗县渔民上岸工程由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时振。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共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1元,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用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以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租金、货物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签收所租赁的货物,货物签收人的签单作为租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的结算依据。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向***发送钢管、套管、扣件,***接收租赁物并用于泗县渔民上岸工程外架工程。工程结束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时振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欠原告租赁费6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63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46164元(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9801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能否支持? 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欠租金634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结算后15天内付清租金,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为57060元(634000×0.02×4.5),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9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合计691060元。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承担2818元,由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振承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0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