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27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春***C区,现办公地址安徽省泗县东城美郡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4953K(1-1)。
法定代表人:惠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宿泗路,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经营者:***,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一审被告:时振,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城租赁站)、原审被告***、时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未对租赁费结算,***、时振所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其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建工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中能够看出燕翼公司是委托***、时振进行租赁费的计算。而且租赁物也均用于工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严雪锋述称:燕翼公司不与其结算工程款,如果燕翼公司认为其无权利结算,可以由燕翼公司与建工租赁站结算。
时振述称:同意***的意见。
建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翼公司、***、时振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94018.40元、套管赔偿款1368元(按市价6元/只×228只)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67918元(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合计3633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租赁站从事的业务是脚手架租赁服务。泗县阳光二期工程由燕翼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时振。2014年10月28日,建工租赁站与燕翼公司、***、时振共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燕翼公司租用建工租赁站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0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租用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6元,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用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以租赁物的出库单、***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燕翼公司在收到建工租赁站开出的租金、货物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燕翼公司指定严雪锋签收所租赁的货物,货物签收人的签单作为租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的结算依据”。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建工租赁站向***发送钢管、套管、扣件,***接收租赁物并用于泗县阳光二期工程外架工程。期间,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工程结束后,2017年2月28日,建工租赁站与严雪锋、时振进行结算,欠租赁费294018.40元,套管228只。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租赁站与燕翼公司、***、时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欠租金294018.40元,故建工租赁站请求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燕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建工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双方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结算后15天内付清租金,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为1176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结算丢失套管228只,每只按照6元赔偿,应为1368元;以上各项合计3071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燕翼公司、严雪锋、时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工租赁站租金、套件赔偿款元及违约金合计307146.4元。二、驳回建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燕翼公司、***、时振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翼公司对于案涉租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工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由***、时振出具,存在串通之嫌,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审理认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由燕翼公司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由***为租赁物指定接收人,燕翼公司亦认可案涉脚手架工程由其公司分包给***、时振具体施工。因此,严雪锋、时振代表燕翼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又实际接收及使用案涉租赁物,且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燕翼公司工作人员的货物签收人中的任何人的签单,均作为租赁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等数量的结算依据”。故,***、时振能够代表燕翼公司出具结算单,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结算后,燕翼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构成违约。建工租赁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燕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