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27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春***C区,现办公地址安徽省泗县东城美郡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4953K(1-1)。
法定代表人:惠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宿泗路,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经营者:***,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一审被告:时振,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城租赁站)、原审被告***、时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未对租赁费结算,***、时振所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其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建工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中能够看出燕翼公司是委托***、时振进行租赁费的计算。而且租赁物也均用于工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严雪锋述称:燕翼公司不与其结算工程款,如果燕翼公司认为其无权利结算,可以由燕翼公司与建工租赁站结算。
时振述称:同意***的意见。
建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翼公司、***、时振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94018.40元、套管赔偿款1368元(按市价6元/只×228只)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67918元(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合计3633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租赁站从事的业务是脚手架租赁服务。泗县阳光二期工程由燕翼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时振。2014年10月28日,建工租赁站与燕翼公司、***、时振共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燕翼公司租用建工租赁站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0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租用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6元,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用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以租赁物的出库单、***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燕翼公司在收到建工租赁站开出的租金、货物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燕翼公司指定严雪锋签收所租赁的货物,货物签收人的签单作为租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的结算依据”。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建工租赁站向***发送钢管、套管、扣件,***接收租赁物并用于泗县阳光二期工程外架工程。期间,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工程结束后,2017年2月28日,建工租赁站与严雪锋、时振进行结算,欠租赁费294018.40元,套管228只。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租赁站与燕翼公司、***、时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欠租金294018.40元,故建工租赁站请求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燕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建工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双方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结算后15天内付清租金,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为1176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结算丢失套管228只,每只按照6元赔偿,应为1368元;以上各项合计3071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燕翼公司、严雪锋、时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工租赁站租金、套件赔偿款元及违约金合计307146.4元。二、驳回建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燕翼公司、***、时振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翼公司对于案涉租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工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由***、时振出具,存在串通之嫌,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审理认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由燕翼公司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由***为租赁物指定接收人,燕翼公司亦认可案涉脚手架工程由其公司分包给***、时振具体施工。因此,严雪锋、时振代表燕翼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又实际接收及使用案涉租赁物,且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燕翼公司工作人员的货物签收人中的任何人的签单,均作为租赁费及所租钢管、扣件等数量的结算依据”。故,***、时振能够代表燕翼公司出具结算单,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结算后,燕翼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构成违约。建工租赁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燕翼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燕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泗县燕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