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6502220C。
法定代表人:程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13962613H。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5543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朝刚
人民陪审员 胡 炜
人民陪审员 鲁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张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