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403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13962613H。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278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7月份,被告将康乐家园二期三标21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3月6日,双方结算,全部完工工程量644400元,已付工程款503620元,尚欠112780元。2014年6、7月份,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被告施工员购买的材料抵扣的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扣除的工程款,再加之后来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康乐家园二期三标21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康乐家园项目部签订“结算单”,主要内容包工包料,合计644400元;已付工程款503620元,现付28000元(零星材料由被告工地施工员购买,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112780元;目前未完工工程量3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2014年6月3日);工程质量,轴线偏差、底板不平超过国家验收规范由原告负责处理,若原告不处理由公司处理,处理费由原告负责,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离开工地外出,未完工的部分由原告交予胞弟刘刚继续施工,2014年6、7月份完工。完工前后,被告支付了刘刚部分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付清。2014年下半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辩称被告方购买的材料从中抵扣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后,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2014年6、7月份,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应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再给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汤晓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