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13962613H。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本院(2020)皖132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4年下半年全部工程竣工的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应该是2018年期间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超出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民诉法二年或三年时效的规定,***确有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情形,且***二审有新证据证明自2013年至2019年6月***因灵璧县城涉恶团伙迫害,被迫外出逃避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时效应从中止时效消除之日起计算。
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效是两年,不适用不动产三年的时效,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再拖欠工程款。***当庭陈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是因涉恶团伙,但不是法定中止时效情形,应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78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康乐家园二期三标21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2014年3月6日,***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康乐家园项目部签订“结算单”,主要内容包工包料,合计644400元;已付工程款503620元,现付28000元(零星材料由被告工地施工员购买,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112780元;目前未完工工程量3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2014年6月3日);工程质量,轴线偏差、底板不平超过国家验收规范由***负责处理,若***不处理由公司处理,处理费由***负责,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等。2014年3月25日,***离开工地外出,未完工的部分由***交予胞弟刘刚继续施工,2014年6、7月份完工。完工前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刘刚部分工程款。***以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付清。2014年下半年,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工程款没有付清。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从中抵扣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后,不再欠***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2014年6、7月份,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清工程款,但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再给付,现***向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2020)皖13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3年受到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非法拘禁,***及其家人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造成***2014年外出逃避,至2019年7、8月份犯罪团伙被逮捕,公安机关找到***隐姓埋名的地方,***才回来,时效中止情形客观存在。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21栋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按照这个时间推算,***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遭受非法侵害但不能证明其不能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从时间看均发生在2018年8月,即使按照这个日期算,到***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不适用三年或者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确有中止的情形。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能行使民事权利,达不到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对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表明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起诉时认可该工程是2014年6、7月份完工,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时应付清***工程款,但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称其受涉恶团伙迫害,被迫外出逃避,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在外地打工,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并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上诉称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属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称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