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081号
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南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13962613H。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泗县物流园工程系原告承建,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具有木工技术的周奉权,而被告***是在他人介绍下到周奉权所承包的木工班组从事的木工工作。在具体的日常工作中原告每天的工作均由周奉权安排和指导,其劳动报酬也是从周奉权的承包费中支付,原告对于被告不仅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且对于被告何时到周奉权的工地都不知道,被告每天的工作也是来去自由,对哪天上班和不上班有自主决定权,被告仅仅与周奉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法院民事座谈会议纪要亦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个人所雇佣的工人与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于2019年经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泗县物流园从事木工工作。周奉权只是招工角色,建设主体是原告。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的合意,被告听从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客观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四、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个人所雇佣的个人与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个规定不包括建筑企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也就是违法分包这种情况。
综上,被告受周奉权招工,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不知周奉权与原告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只知道在原告的物流园工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泗县物流园工程由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奉权施工。2019年7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分包人周奉权班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上下班时间及所干的活均是由周奉权安排,工资标准亦由周奉权决定,由原告从周奉权的工程款中代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及管理。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奉权系分包合同关系,***系周奉权招用的工人,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由周奉权指示安排,工资标准亦由周奉权决定,故能够认定***与周奉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从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报酬,但***并不受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配及管理,两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也不能推翻自己承认的受雇于周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