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4民初3325号
原告:时守合,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朱桥村南西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501707252。
法定代表人:万兴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清,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13962***3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守合与被告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置业)、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时守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众联置业的账户1965000元进行查封,后经时守合申请变更为156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守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清、被告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守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时守合立即支付工程款18***6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71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日,以后至款清日止),共计193834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时守合以广厦建设的名义与众联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联置业将位于泗县104国道与北一环交汇处“宿州泗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广厦建设(合同实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包工包料(不包含电梯、消费工程),即图纸内主体工程、地下室工程土建、装饰工程、基坑围护、桩基工程、以及土方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暂定31084416.11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确认价为准。同日,时守合与广厦建设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时守合内部承包该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1.5%支付给广厦建设工程管理费。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时守合于2013年3月***日开工,2014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履行中,众联置业又将水电、塑钢门窗分包案外人施工。2016年7月***日,众联置业在《关于泗县财富广场工程结算存在三点问题的答复》中认可时守合承建的“宿州泗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造价为36958624元(不包括水电、塑钢门窗单项),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但众联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众联置业共向时守合支付37570000元,扣除时守合代为众联置业支付的水电分包的工程款2000000元、塑钢门窗工程款440000元,实际付款35130000元,欠合同工程款18***6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经时守合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时守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时守合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工程造价最终审计决算至2017年,众联置业委托审计公司鉴定造价为31404621.03元,众联置业支付工程款为37970000元,扣除水电门窗安装2440000元,多付4120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二、时守合在施工过程中致工期延误给众联置业造成损失,故众联置业反诉要求时守合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广厦建设辩称:一、时守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广厦建设与时守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守合与广厦建设是内部承包关系,同一诉讼中不能按照两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广厦建设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广厦建设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众联置业结算,时守合出具的结算手续,广厦建设不予认可,同时,广厦建设与众联置业是签订合同的施工主体,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涉案工程造价至今没有形成审计结论,因此应驳回对广厦建设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众联置业作为发包方,与广厦建设(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联置业将位于泗县104国道与北一环交汇处“宿州泗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广厦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包工包料(不包含电梯、消防工程),即图纸内主体工程、地下室工程土建、装饰工程、基坑围护、桩基工程、以及土方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暂定31084416.11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确认价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项目经理为时守合。时守合为广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广厦建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时守合,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泗县财富广场,工程范围为图纸施工内容(土建、水电),双方约定时守合内部承包该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1.5%支付给广厦建设工程管理费。广厦建设扣除管理费后余款转给时守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时守合实际施工建设了泗县财富广场的A#楼、B#楼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装饰全部工程,2014年11月8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其中部分水电、塑钢门窗为案外人施工)。针对涉案工程款众联置业与时守合进行结算,2016年7月***日,众联置业向时守合出具的《关于泗县财富广场工程结算存在三点问题的答复》中,认可时守合所承建的“宿州泗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土建造价为35690769.23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267854.97元,合计为36958624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中众联置业派驻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时守合在项目承包方中签字并按指印。当日,众联置业开发的另一房地产项目“汴河国际”的项目经理万海峰及“财富广场”项目总经理***共同向时守合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前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后因众联置业没有支付欠款,2016年10月20日,众联置业又与时守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款的协议》,协商以“汴河国际”的37栋10套商品房用于抵扣剩余工程款,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财富广场的银行贷款或汴河国际的抵房款下来后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12月1日,众联置业再次向时守合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上述三份协议***和万海峰均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众联置业对广厦建设发出通知,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重新结算未果,后单方委托审计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31404621.03元。
截止至起诉前,众联置业向广厦建设以及时守合通过银行转账和房款抵扣的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797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案外人施工的水电、门窗安装费2440000元外,众联置业尚欠14***624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时守合不是广厦建设的职工,也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诉讼中,众联置业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及造价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的组成进行鉴定。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鉴定。
案件审理中,众联置业向时守合提出反诉要求其返还工程款及工期违约金,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另行予以裁定。
本院认为:众联置业与广厦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时守合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广厦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时守合自行投资、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时守合因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时守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建设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时守合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广厦建设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广厦建设仅负有向时守合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广厦建设辩解时守合无权与众联置业进行工程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众联置业与时守合是否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7月***日,众联置业向时守合所出具的《关于泗县财富广场工程结算存在三点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认可了工程总造价为36958624元,该协议有众联置业派驻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关于工程款的履行众联置业又向时守合多次签署以房抵债的协议及还款承诺,因此该答复中的结算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众联置业否认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文件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辩称多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958624元,众联置业已经支付工程款37970000元,扣除应付他人的水电门窗安装款2440000元外,众联置业尚欠时守合工程款应为14***624元。众联置业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应当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损失,对时守合提出按年利率6%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算,对时守合要求从结算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众联置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的直接、间接费用及利润等组成部分进行鉴定,因委托鉴定后,双方不提供材料造成鉴定结论不能作出,众联置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众联置业主张对实际施工人不应支持利润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众联置业已与时守合进行工程结算,并对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也达成合意,众联置业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向时守合直接偿还工程价款,故广厦建设不再向时守合负有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守合工程欠款14***62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给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时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原告时守合负担2120元,由被告安徽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