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许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康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泗县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本院依法扣除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挂靠泗县康公司资质,参与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由***实际投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公司管理费66000元已实际支付,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发包方(濉溪县交通局)已支付给泗县康通公司工程款1512800元,泗县康通公司支付给原告712800元,尚欠8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多次向泗县康通公司催讨工程款,泗县康通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泗县康通公司辩称,1.800000元的工程款确认已打入答辩人账户;2.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案外人朱安稳、关心奇存在数次诉讼,作为本案答辩人也数次参与诉讼,最后的生效判决(2020)皖06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驳回朱安稳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行文部分没有完全排除关心奇相关权利,因此从避免再行诉中角度,请法院查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投标位于濉溪县桥工程。2014年5月29日,***通过母亲黄秀珍账户向泗县康通公司交纳保证金550000元,当日,泗县康通公司分两笔将该款转至濉溪县招标局。中标后,泗县康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分次收到招标局退还的保证金,在扣除管理费66000元后,均即时退还至黄秀珍账户。2014年6月9日,泗县康通公司与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办公室)签订程家北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12月16日,经审计结算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814438.84元。濉溪县县乡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审批于2015年2月12日向泗县康通公司拨付程家北桥进度款第一期712800元,同年2月13日,泗县康通公司向黄秀珍账户转款712765元。2019年11月6日濉溪县县乡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审批再次向泗县康通公司拨付800000元。剩余301638.84元未拨付,泗县康通公司未及时将8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另查明,***已将工程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交给泗县康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借用泗县康通公司资质,以泗县康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农村公路办公室与泗县康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施工成果不合格,且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农村公路办公室已支付1512765元工程款,泗县康通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已给付***工程款712765元,尚欠8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要求泗县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