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泗县康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春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许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春峰、***,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代春峰申诉请求;2.继续执行***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具体以濉溪县交通局查询实有数额为准),执行所得用于清偿(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确认债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代春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2019)皖06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民事裁定书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滥用程序法”规定,擅自扩大当事人范围对生效裁定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分别是***、***,代春峰并不是本案裁定书所列当事人。目前仅有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申请异议前置程序完成后,案外人方有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外,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对已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力,代春峰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份裁定书直接进行申诉撤销。其次,(2019)皖06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制作形式不合法,裁定书除仅有印章外,没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再次,(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措施自动转为(2017)皖0621执111号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对该份裁定提起再审已无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016年6月份,***以(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民事裁定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为(2017)皖0621执111号。显然(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措施自动转为(2017)皖0621执111号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其后不再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2019)皖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出现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2019)皖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审查的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案涉债权权利人,而不是审查案外人(代春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案涉债权权利人,该份裁定审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显出现逻辑错误。三、(2019)皖06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且公然违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首先,代春锋主张排除“涉案执行标的130万元”,其权利基础是工程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相关规定,工程款债权权利人最核心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签证)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财务凭证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代春峰仅依据几份银行交易记录和几份证言(含被执行人***出尔反尔的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证明涉案结算情况,工程价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进而无法证明代春锋享有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其次,(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书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该判决认可“备案申请书、申请备案表、双方约定协议书”等书证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书(第3页)确认执行被申请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正确的,且该份判决至今是有效。再次,(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代春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债权权利人;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之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本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2019)皖06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涉案标的享有债权”,突显存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且该认定违背自己判决(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该判决突显凌驾于法律之上非理性地判决。四、代春峰就案涉诉权已无再次诉权权力,一审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6年1月5日、2018年8月11日,代春峰分别以本人名义及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代理人(或职工)名义,就案涉执行标的两次向一审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执行异议权利,最终两次被法院裁定或判决驳回其诉请事项。基于此,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代春峰再次对涉案的诉权,而不是相反。综上所述,***认为代春峰在没有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资料(含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工程结算资料,工程进度款支付财务凭证资料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据其享有案涉款项130万元,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排除***继续执行的权力。本案代春峰自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职工名义作为代理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均被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裁定或判决驳回。代春峰不是涉案执行标的物权利人,其行为已构成恶意妨碍诉讼和执行,一审法院应对其进行民事制裁,而不是帮助其获得非法利益。***就同案执行异议第三次提起上诉。
代春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不一致。***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中有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代春峰的申诉请求,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继续执行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具体以濉溪县交通局查询实有数额为准),执行所得用于清偿(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确认债务。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内容应该为是否支持***的诉讼请求,而非是否驳回代春峰的申诉请求。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代春峰的申诉请求也是***二审中新增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代春峰有权对(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代春峰提出保全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代春峰的异议申请,此份裁定书未向代春峰送达,亦未告知代春峰救济权利,代春峰才对上述裁定进行申诉,此事实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第8页本院二审查明部分认定,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6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3.***的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执行查封措施是从(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自动转化是错误的陈述。(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是对代春峰提出保全异议作出的裁定。4.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再审申请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是因为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举证证明代春峰是实际施工人才被驳回的。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民申6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之嫌,还可能影响到案外人代春峰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而驳回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因为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举证证明代春峰为实际施工人,证明了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5.代春峰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被驳回起诉,但代春峰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二审均予以认定。代春峰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春峰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从第10页最后一段开始):“2014年5月,代春峰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投标位于濉溪县桥工程……后代春峰投资购买施工资料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中的人工工程分包给***、任军……”,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以代春峰不能以其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了代春峰的起诉,但在此份民事裁定书的第8页除(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未向代春峰送达,亦未告知代春峰救济权利。代春峰对上述裁定进行申诉,一审法院已举行听证。代春峰陈述涉案工程价款系178万元,已支付70万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代春峰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6.***一直主张代春峰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签证)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财务凭证资料”等证据来证明代春峰对案涉工程享有债权,同样,***也需提供上述证据才能证明***对案涉工程享有债权。***本身就不是中标人,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才是中标人,***诉***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以备案申请书、申请备案表、双方约定协议书就认定了案涉程家北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代春峰提供了从投标保证金的交纳、管理费的交纳、人工费的支付、施工主材料(商品混凝土、桥梁板)的购买、工程款的领取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充分的证明代春峰才是实际施工人。7.***(被执行人)不是中标人,***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案涉的130万元进行执行,***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要求执行案涉130万元,(2019)皖0621执异13号中止执行是正确的。8.***本人一直否认其是工程实际承包人。(2017)皖0621民初3598号法庭审理笔录中,***强调代春峰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是负责带工,而且代春峰已把他的人工费结清。2016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中,***也是说明代春峰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代春峰的工人。另外还有***的两份证明亦能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代春峰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案涉130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更不能侵害实际施工人代春峰的合法权利。
***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安徽泗县康通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具体以濉溪县交通局查询实有数额为准),执行所得用于清偿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确认债务;2.诉讼费用由代春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9)皖06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一审法院冻结的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该款在濉溪县交通局,以查询的实有数额为准)。***为此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裁定,冻结“***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该款在濉溪县交通局)”。代春峰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驳回案外人代春峰的异议申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16)皖0621执异8号裁定予以驳回,后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该院冻结的安徽泗县康通在濉溪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30万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3日,代春峰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皖0621执异5号裁定,驳回案外人代春峰的异议请求,后代春峰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62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7)皖062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代春峰的起诉。
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对(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立案审查,并作出(2017)皖民申60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以下事实: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非***与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重点围绕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审理。在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黄秀珍账户交易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后,一审法院亦对***进行了询问,上述证据均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案外人代春峰。在存在相反证据且案外人代春峰并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上有***签字以及2015年2月2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与***签订的《双方约定协议书》直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之嫌,还可能影响到案外人代春峰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2.案外人代春峰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已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被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原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影响另案裁判,当事人可以在另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推翻。故代春峰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被查封的13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在代春峰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由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进行判定。3.本案中,因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不是被查封的13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基于前述分析,仅因原判决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不需要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2017)皖062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4年5月,代春峰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投标位于濉溪县桥工程。2014年5月29日,代春峰通过其母亲黄秀珍账户向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交纳保证金55万元,当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分两笔将该款转至濉溪县招标局。中标后,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6月17日、7月7日、2015年1月22日分次收到招标局退还的保证金16万元、14.4万元、10.2万元、14.4万元,合计55万元,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在扣除管理费6.6万元后,剩余48.4万元均即时退还至黄秀珍账户。2014年6月9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与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程家北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代春峰投资购买施工资料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中的人工工程分包给***、任军。工程竣工后,濉溪县县乡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审批于2015年2月12日向安徽泗县康通公司拨付程家北桥进度款第一期71.28万元;2015年2月13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向黄秀珍账户转款71.2765万元,后黄秀珍向***支付人工费17.3632万元。***认可代春峰已将应付其人工费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代春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对涉案工程并未参与招投标或者与发包方发生有关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相关行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并不是涉案执行标的(涉案工程在濉溪县交通局的工程款)的所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全部工程的承包人,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债权。综上所述,故***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其要求继续执行以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具体以濉溪县交通局查询实有数额为准),执行所得用于清偿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判决确认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应否被许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确定的到期债权。具体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代春峰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其与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未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亦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发生直接工程款往来,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全部工程的承包人。故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不足以认定全部属于应付给***的工程款,***就该130万元执行标的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再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相关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或者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就该执行标的的债权是否到期尚不能确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系全部属于***的明确到期债权。
另,***、代春峰二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均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合同向对方。代春峰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系发包人欠付其的工程款。***则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130万元执行标的系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仅限于请求支付工程款领域,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或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解决。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保护问题。在发包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亦不具有处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条件。故各方应另诉解决。退一步说,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是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在工程款是否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属于***的到期债权,否则将很有可能损害案涉工程参与人代春峰及其他相关方的民事权益。而本案不许可执行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亦不影响***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属于***的明确到期债权,且许可执行很有可能损害本案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案外人民事权益。鉴于此,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不应被许可执行。在未查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实际权属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不是该130万元执行标的的所有人确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柏 莉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明清
书记员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