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宏(系***父亲),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心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许明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关心奇、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泗县康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9)皖06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关心奇对涉案工程并未参与招投标或者与发包方发生有关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行为…,关心奇不是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关心奇是涉案全部工程的承包人,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债权”。但并没有认定***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应当审查***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只需对***的主张进行抗辩。***提供的:1、黄秀珍身份证、户口本;4、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往来账说明、银行对账单、黄秀珍银行对账单;7、黄秀珍银行对账单;8、拨款通知单、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黄秀珍银行对账单;9、关心奇询问笔录;10、(2017)皖民申603号民事裁定书;11、(2017)皖0621民初3598号庭审笔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推翻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关心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二)二审法院(2020)皖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妥。二审法院此次应当查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结果,因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公司向省高院再审期间,***作为案外人另行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虽然(2017)皖0621民初3598号判决不得执行法院冻结的涉案工程款130万且判决该款属于***所有。但,该判决已经被(2018)皖06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同时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以其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一、二审判决应当对一审法院(2019)皖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该裁定书应该裁定驳回案外人***本次的异议请求。2017年7月20日(2017)皖0621执异5号已经驳回***的异议请求。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书面异议的观点不成立。(四)二审法院(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濉溪县程家北桥工程,安徽泗县康通公司为中标人,实际施工人为关心奇”,判决:1、撤销濉溪县法院(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2、驳回安徽泗县康通公司诉讼请求。安徽泗县康通公司对执行标的的司法维权途径至此结束,关心奇系实际施工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五)(2017)皖民申60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二审法院(2017)皖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并没认定***就是实际施工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心奇、***均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130万元执行标的属于关心奇的明确到期债权,且许可执行很有可能损害本案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案外人民事权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希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李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