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XDCXW。
法定代表人:傅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文,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慧,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丝绸厂南门北侧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1096219C。
法定代表人:陈同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营公司)、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4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根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营公司、宋富承担。二审期间,根茸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营公司、宋富共同支付根茸公司货款2848000万元,并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341760元及此后以28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大营公司、宋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结算的错误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撤销,在法律上不构成重大误解。因双方结帐基础不同而导致了计算错误,不存在重大误解。根茸公司在结算时把案涉2848000万元计算在泗县工地项目上,而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2848000元计算在临安工地上,导致后面的结果错误。重大误解是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开始而引起的,本案因为基础不同而导致计算错误,所以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撤销行为。一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2、陈秀环是大营公司、宋富的财务人员,案款结算都是由陈秀环经手和指示完成,大营公司、宋富使用欺诈手段导致根茸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结算行为,把案涉2848000元作为泗县工地的结算凭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判决认定陈秀环结算时没有得到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的授权,新置公司把2848000元计算到临安项目,而不是案涉泗县工地,导致了计算错误。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中,根茸公司处于弱势地位。陈秀环指示结算的证据充分,每一笔钱“支出凭单”如何填写,该笔款项算在哪个项目均有清楚记载。陈秀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指示把杭州临安项目新置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和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合计2848000元串账计算至泗县项目,导致根茸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协议。后因新置公司不同意案涉2848000元用于支付泗县项目,导致泗县项目仍有2848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串账、款项已经全部支付错误。3、就案涉2018年11月20日2000000元支付凭单,陈秀环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2000000元支付凭单出处,是通过保理公司贷款,当时直接就扣掉了152000元,然后实际支付了1848000元。大营公司就该2000000元主张是把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向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门公司)电子银票支付的3500000元中的2000000元用于支付,但电子银票载明的2000000元金额早于支付凭单载明时间数月。陈秀环的微信聊天载明该3500000元是由其他项目组成,与泗县项目无关。4、就案涉总货款6588761元的组成,根茸公司主张系由大营公司向根茸公司对公转账2240761元,中设公司向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以下简称祥凤商行)电子银票支付1000000元(实际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余宝富临安项目,需扣除),中设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感孝经营部)支付500000元,以及根茸公司主张予以串账的2848000元组成,上述金额合计6588761元,与双方总货款金额分毫不差。而大营公司、宋福主张累计支付的金额分别为大营公司向根茸公司对公转账2240761万元,中设公司向祥凤商行电子银票支付1500000元,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500000元,以及中设公司向智门公司电子银票支付2000000元,但上述金额合计为6240761万元,与总货款相差348000元。大营公司就该348000元无法提提供支付凭证,又称该348000元作为税费且经过根茸公司同意后扣除,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大营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系拼凑而成。4、对于中设公司通过电子银票向祥凤商行支付的1000000元和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500000元,根茸公司经过沟通认可已经支付,所以在二审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5、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偏袒行为,一审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大营公司、宋富提交了两份证据,根茸公司要求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即下发判决,导致根茸公司对于补充证据没有进行充分反驳。
大营公司辩称,1、根茸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述是重大误解,且在两次庭审中均认为其是因为重大误解才签署了相关凭证。结合本案,根茸公司主张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及中设集团支付的150000元存在串账,而根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案件2020年1月8日庭前调查笔录所载,宋富明确表示根茸公司主张的两笔货款,不是支付泗县工地,且根茸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水根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支付凭证及付款回单显示,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项目名称是临安狮子山吴越府项目,不存在欺骗用于支付泗县工地的情况。对于中设集团电子银票支付的4000000元,傅水根及傅明荣均签署了承诺书,并且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此4000000元根茸公司已经收到。大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欺骗行为,根茸公司主张被大营公司、宋富存在欺诈的情形不能成立。2、本案存在的争议仅是根茸公司单方的错误理解,所以根茸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也只应当是重大误解,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规定,行使撤诉权的除斥期间为90日。根茸公司知道错误理解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8日,而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已超过了90日,所以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也已经失去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根茸公司主张本案因为基础不同而导致计算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3、大营公司和宋富已经完全支付了上诉人所有的货款。大营公司、宋富与根茸公司关于泗县百合花园项目供应方木、模板合同价款为6588761元。大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三次,分别是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合计2240761元。宋富通过银票分别支付了上诉人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合计4000000元。此4000000元的支付,有傅水根及傅明荣出具的承诺书,中设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傅水根出具的支出凭证等证据佐证。虽然根茸公司抗辩其中2000000元是支付大江东工地的项目,但是从根茸公司与泗县工地、大江东工地最终清账日期看,泗县工地的最终清账日期是2019年8月5日,大江东工地清账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如果泗县工地账目清算有误,根茸公司根本不会在泗县工地清账后,于3天之后再将大江东工地的账目清账。4、综上,大营公司与宋富合计支付货款6240761元,与总货款相差348000元。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根茸公司承认此348000元是根茸公司与宋富达成协议扣除的税金。因此,2019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大营公司已支付的6348000元就是如此组成,并不存在有“将临安工地上的2848000元计算至泗县工地项目上”的情形。
宋富未答辩。
根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8月5日“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结算单据;2、大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48000元,并从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521760元及此后以43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宋富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营公司、宋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富与大营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8月份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同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作了相应约定。大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根茸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每月月底有效签收单为依据,核实数量、质量、单价以及总价,并签署结算单,经审核签字为准。签署结算单后,由甲方财务回收所有的签收单。每次付款乙方均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率17%)和发票等同数量金额的送货单,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傅水根和宋富签名确认。2019年8月3日,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结算对账确认累计货款为6588761元,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000元,未支付货款240761元。大营公司在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0日以及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合计2240761元。剩余货款由宋富支付给根茸公司,根茸公司法人傅水根分别在宋富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的20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的500000元、2019年1月28日的1500000元、2019年8月5日的240761元四张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其中2018年11月20日的2000000元支出凭单中加盖了根茸公司公章。2019年8月5日的240761元支出凭单上注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四张单据上也均有宋富签字。
2019年1月6日,傅水根向中设集团出具承诺书,“今提供观云山庄商住开发住宅项目的木方订购合同,我方公司: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本合同仅作为开票走账行为,不作为结算使用,特此承诺。”傅水根在承诺人处签名,祥凤商行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8月4日,中设集团宝华观云山庄项目部向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你作为实际经营者以绍兴市袍江感孝建材经营部(现改名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华观云山庄商住开发建设项目分别签订的模板和方木合同,根据结算对账单,实际供货121.442万元,最后按120万元认定。我司该项目实际支付320万元(其中袍江感孝1500000元,祥凤水暖170万元),这其中2000000元款项同意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调拨模板方木款,支付给你”。中设集团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2000000元(其中感孝经营部500000元,祥凤商行1500000元)。
2018年4月14日,智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今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康桥镇1街坊3/13丘土地改扩建项目,本合同仅作为走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使用,我司承诺,严格参照原谈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傅明荣在承诺书中签名。2018年11月10日,中设集团康桥镇1街坊3/13丘土地改扩建项目部向大营公司和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傅水根于2018年4月14日口头委托傅明荣(傅水根之子,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监事),前来我司沪南路项目办理的走账款(傅水根未在该项目实际供货),该项目实际走账支付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的款3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同意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有限公司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调拨货款,特此说明”。中设集团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撤销权是否超出三个月除斥期间,即起算时间点是庭审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的问题。根茸公司主张本案撤销权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大营公司主张本案因重大误解提起撤销权,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审理认为,关于民法总则法律衔接的问题已在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大营公司认为该撤销权的起算点应该是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案件的庭前调查时间,即2020年1月8日。该份笔录中宋富作为当事人明确表示2848000元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根茸公司在此刻就应该认识到自己理解错误,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就应当及时提起对大营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撤销,至本案起诉,根茸公司已经超出除斥期间,无权提起撤销权。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串账,即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合同总货款为6588761元,根茸公司认为扣除大营公司已经支付的2240761元,尚有4348000元没有支付。根据大营公司举证,剩余款项是由宋富支付给根茸公司,该款项是分别以金额为1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三笔付给根茸公司的,根茸公司法人傅水根也在支出凭单中签字。同时宋富提交的中设集团的情况说明中指出上述三笔款项是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分别走账感孝经营部500000元、祥凤商行1500000元,智门公司2000000元支付,这也与宋富举证的两份承诺书及三笔款项的支出凭单吻合。根茸公司称其没有收到感孝经营部的500000元、祥凤商行的1500000元,虽其收到智门公司的2000000元但认为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该说法不能作为认定宋富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傅水根及傅明荣在承诺书中签名也是认可走账行为的。根茸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货款应另案诉讼。2019年8月3日,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当天也签订其他工地项目的结算协议书,其结算的前提是对供货量及货款的结算,账目对清后才做出的结算协议。至于没有实际支付的348000元,宋富提出系双方因税率调整后双方作出的不需要再支付的协商,根茸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在结算协议中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000元,未支付货款240761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出凭单中也写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说明宋富所说属实。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应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本案重大误解的依据是账目存在串账,案件当事人宋富在2020年1月8日的庭前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2848000元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根茸公司就应该在当天认识到自己产生重大误解,故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20年1月8日起算,至本案起诉,应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根茸公司请求行使撤销权予以驳回。
根茸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款项尚有4348000元没有支付。但宋富提供支付方式及情况说明,即该款项是通过银行汇票走账其他公司的方式计入,中设集团的情况说明的款项5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也与傅水根签的支出凭单款项数字及备注相吻合。至于差额348000元,应是双方达成协商不需要支付。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的结算协议中明确双方总货款6588761元,也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000元,在最后一笔款项的支出凭单中写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傅水根签名认可。大营公司、宋富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串账行为。同时根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348000元,并从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521760元及此后以43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根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58元,由根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31日陈秀环与傅水根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根茸公司与宋富的6个项目清单得到宋富的财务陈秀环的认可。2、2019年4月11日傅水根与宋富的财务总监张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以上6个项目清单得到张英的认可。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两份判决书认定中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及清单即为傅水根与宋富的6个项目清单,同时证明安徽泗县项目的具体付款明细中包含了2018年11月份的保理公司1848000元、新置公司的1000000元是计入泗县项目。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新置公司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以及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计入临安项目导致本案泗县项目计算错误。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中设公司支付给感孝经营部的1000000元是支付苏州黄桥项目,与2019年8月4日中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陈秀环代表宋富进行对账。6、2018年8月6日陈秀环出具的支付凭证及陈秀环与傅水根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智门公司的350万系由安亭、大江东、龙柏、浦江组成,同时证明2018年11月10日由中设公司出具的3500000元电子银票中其中2000000元计入泗县项目属于伪证。7、2020年1月8日临安法院庭前调查笔录,欲证明陈秀环系宋富的财务,如果案涉2848000元结算至泗县工地,则泗县工地已经结清。8、光盘一份,内含陈秀环与傅水根、张英与傅水根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和陈秀环与傅水根的通话记录,欲证明保理支付的184800元计入泗县项目,智门公司电子银票3500000元分配情况以及泗县项目的1500000元是祥凤水暖1000000元+感孝500000元付给根茸公司,余宝富的700000元虽是走感孝但应单独算给余宝富。
大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6中的陈秀环与傅水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一方为陈秀环,载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2、证据4已在一审中举证,属于重复举证。3、证据3和证据5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供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明,所载内容也与本案无关。4、证据6中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系陈秀环出具,且凭证无领导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达不到证明目的。6、对证据8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根茸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根茸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不属于新证据。2、对根茸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5,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根茸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2020年1月8日临安法院庭前调查笔录,大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根茸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须结合在卷起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根茸公司请求撤销案涉2019年8月5日结算单据超过除斥期间是否正确;2、根茸公司主张的2848000元串账是否成立;3、根茸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根茸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在错误理解43800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前提下,出具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完全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2019年8月5日“大营项目”已全部结清结算单据。由此可见,根茸公司提出本案诉求系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案涉案涉2019年8月5日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案件2020年1月8日庭前调查笔录载明,宋富表示案涉争议的2848000元系用于支付临安项目而非泗县项目,根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案涉争议的2848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泗县项目存在争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置公司支付给根茸公司的该2848000元的货款系支付临安吴越府工地的货款”,故根茸公司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并向其送达后,依照其主观认识的“将案涉2848000元计算至泗县工地项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方能认识到对2019年8月5日的结算单据存在重大误解。因而,根茸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日前应不早于2020年7月8日。根茸公司2020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应以2020年1月8日庭前调查笔录中双方陈述中发生分歧的时间作为起算节点,认定根茸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根茸公司上诉提出大营公司、宋富使用欺诈手段导致根茸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结算行为的意见,却就其主张的欺诈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根茸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审理认为,就案涉泗县工程项目,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累计货款为6588761元,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000元,未支付货款240761元,后大营公司向根茸公司支付240761元,根茸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大营项目帐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单据。就案涉泗县工程货款支付明细情况,根茸公司对于大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无异议,但对于已付款金额组成中的其他款额即4348000元存在争议,根茸公司主张系由中设公司向祥凤商行电子银票支付1000000元(实际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余宝富临安项目,需扣除),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电子品票支付500000元,以及存在串账的2848000元组成;大营公司对此组成明细项目不予认可,主张系由中设公司电子银票分别支付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以及根茸公司与宋富协议扣除的348000元税金组成。由此可见,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就案涉泗县工地货款的已付金额结算根据存在争议。根茸公司在与大营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并出具“大营账目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单据后,主张已付款结算金额中存在2848000元的串账,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认为,根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大营公司为证明通过中设公司电子银票分别支付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合计4000000万元,提供了支付凭单、电子银票、中设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傅水根、傅明荣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支付凭单载明的金额确为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载明的项目均为案涉泗县项目,电子银票载明的金额亦与支付凭单所载相一致,且有付款方中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傅水根、傅明荣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上述大营公司通过中设公司支付泗县项目4000000万元的事实。结合根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提出的我方同意扣掉的348000元的税金,我们之前确实有次协议,如该协议涉嫌避税,我方同意补开发票。如开具发票,我方就不再补偿,被告应一并支付”。据此,大营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协议存在扣除3480000元税金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根茸公司上诉提出中设公司向智门公司电子银票支付的3500000中的2000000元并未用于泗县项目,但其提供的4张支付凭单系根茸公司单方制作,大营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大营公司就双方争议的4348000元,能够就其主张的各笔款项支付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且与2019年8月3日结算协议书、2019年8月5日结算凭证载明的金额能相吻合。根茸公司上诉提出大营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系拼凑而成的意见不能成立。
2、就根茸公司主张的2848000元串账问题。针对其中的1848000元,根茸公司主张案涉2018年11月20日支出凭单载明的2000000元,系通过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该1848000元已被认定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由此导致串账。经查,大营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7日付款回单和支出凭单明确载明,保理支付的1848000元系用于“临安狮子山吴越府项目”,该支出凭单在上述2018年11月20日支出凭单出具后不久即形成,明确载明该184800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项目而非泗县项目,故根茸公司本案中主张该1848000元用于支付泗县项目并发生串账与上述证据所载不符。针对其中的1000000万元,根茸公司主张新置公司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用于泗县项目,后被认定支付其他项目,由此导致串账。经查,大营公司提供2018年9月30日客户回单和支出凭单明确载明该1000000万元用于支付“临安狮子山吴越府项目”,该1000000元的支出用途明确,根茸公司本案中主张该1000000万元用于支付泗县项目与上述证据所载不符。故根茸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3、根茸公司提供陈秀环出具的2019年4月11日清单以及傅水根与陈秀环、张英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2848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泗县工地项目。审理认为,陈秀环在清单中注明“电子银票金额、专普票金额已核对,正确无误”,仅是对票面金额进行核对,该核对行为并不能否定就案涉泗县项目进行的最终结算行为。且该清单载明,泗县项目“已支付:5348000元,余款:124.0761元。明细如下: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384.8(网银:2018.9月份中兴公司和新置公司各支付1000000元;2018.11月保理1848000元)。(2)绍兴市袍江凤水暖配件商行1500000元(电子银票:2019.2月份;南京普通发票)”。从该清单所载内容看,载明的泗县项目已支付款项和余款与2019年8月3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载明的已支付款项亦不包括根茸公司认可的大营公司转账支付的1609440元、390560元,以及中设公司通过电子银票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500000元,载明的2018年9月中兴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根茸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由此可见该2019年4月11日清单并非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凭据,并不足以反映案涉泗县项目的实际结算情况。
4、根茸公司主张中设公司向祥凤商行电子银票支付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余宝富临安项目,扣除后支付金额1000000元。审理认为,大营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8日支出凭单载明项目名称“安徽泗县”,金额“壹佰五十万元整”,备注“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银票)”,且有大营公司同时提交中设公司情况说明、电子银票以及傅水根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该支出凭单载明的1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泗县项目,根茸公司主张扣除余宝富700000元后实际支付1000000元,但其仅提供陈秀环与傅水根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在2019年8月3日结算协议中进行了扣除,且与根茸公司主张的陈秀环出具清单载明的泗县项目支付金额中“绍兴市袍江凤水暖配件商行1500000元”相矛盾。对根茸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根茸公司就其上诉提出的案涉泗县项目结算存在2848000元串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根茸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如上所述,根茸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存在2840000元串账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撤销2019年8月5日结算凭据以及大营公司、宋富支付货款28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中设公司通过电子银票向智门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通过电子银票向祥凤商行支付的1500000元,均已计入案涉泗县工程项目货款,根茸公司如认为对其他项目货款结算造成影响,可另行主张。
(4)关于争议焦点4
一审法院2020年10月10日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根茸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宋富提交了2份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故根茸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8元,由上诉人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路深淇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武玉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