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053号
原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XDCXW。
法定代表人:傅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丝绸厂南门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1096219C。
法定代表人:陈周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根茸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被告大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8月5日“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结算单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48000元,并从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521760元及此后以43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二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同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4日共计供货计币6588761元,被告一在2018年6月14日、7月20日以及2019年8月6日支付了货款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合计2240761元。另外,原告一直认为包括案涉合同项目以及其他六个全国各地六个项目,均是**与原告联系、对接、签订供货合同,**是该七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聘任的工作人员陈秀环,在陈秀环指示结算下,把杭州市临安吴越府项目承建单位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置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通过保理合同支付1848000元,合计2848000元串账计算至本案合同项下。同样将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设集团)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串账计算至本案合同项下。这样合计串账结算4348000元在另外诉讼中,相关单位及其法院否定。原告在错误理解434800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前提下,2019年8月5日出具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完全属于法律上重大误解。基于上述事实,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合同法》第54条、107条、109条、159条、16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之诉。
被告大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撤销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关于泗县百合花园项目供应方木、模板合同,双方于2019年8月3日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下欠原告款项为24.0761万元,答辩人履行义务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答辩人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24.0761万元,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已再无任何纠纷。2、原告主张撤销权也过了行使权利的期限。按照原告说法,其是在与上海新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其因与答辩人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原告提交的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庭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原告在临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此期间持续时间为7个月差4天,根据《民法总则》152条之规定,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的期间为3个月,故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再支付货款4348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关于泗县百合花园项目供应方木、模板合同价款为658.8761万元。2019年8月3日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下欠原告款项为24.0761万元,答辩人履行义务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截至2019年8月6日,答辩人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240761元(在举证阶段有六张支付凭证证明),这其中相差348000元系原告应当支付的税款数额,在结算协议中也予以了扣除。所以说,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所谓的任何货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
三、针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挂靠于答辩人的问题,答辩人对此不否认。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连带再支付货款4348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系泗县百合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关于泗县百合花园项目供应方木、模板合同价款为658.8761万元。2019年8月3日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下欠原告款项为24.0761万元,答辩人履行义务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截至2019年8月6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其中包括没有支付,但原告同意扣除的348000元税金)。所以说,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所谓的任何货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
二、关于原告提出有两笔钱,分别是1000000元、1848000元,合计2848000元串账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答辩人向原告给付六笔货款,分别为1609440元、390560元、2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240761元,合计6240761元,这六笔货款中无论哪两笔相加均与原告主张不符,所以说原告主张是无任何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协议,答辩人的意见同大营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大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大营公司约定了买卖事项。
证据二、对账清单,期间为2016年9月-2018年12月;模板结算对账凭证5份;方木对账结算凭证5份,证明原告提供给大营公司合计6588761元货物。
证据三、临安区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新置公司否定了已经支付的2848000元是支付到本案合同项下,串账的结算是错误的。
证据四、2019年8月5日支出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将案涉款项串账,应予撤销。
证据五、公证书一份,内容是原告法人傅水根与陈秀环的聊天记录,1、证明在陈秀环的指使下串账,把上海新置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848000元入账至被告的案涉项目。2、证明中设集团支付给案外人的150万也入账到案涉项目。3、在陈秀环的指使下原告出具了所谓的支出凭单(即本案要求撤销的凭单)。
证据六、苏州市吴中区(2019)苏0506民初4783号判决书、苏州市中院(2020)苏05民终1952号判决书,证明1、案涉清单是客观真实的。2、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3、宋青以及陈秀环的身份是**的项目管理人。4、确实存在串账的事实。
补充证据1、保理合同部分内容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内容是上海新置公司向深圳保理公司贷款两百万元,承诺用该两百万元支付大营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方木款。基于这种情况下我方在2018年11月20日没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了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凭证就是基于上述贷款。证据二中2016年9月-2018年12月的清单,第五项泗县工地总货款中2018年11月的保理184.8万元指的就是这份保理合同的贷款,实际到账是184.8万元不是200万元(因扣除了费用)。实际这184.8万元是临安吴越府的工程款。
补充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是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下称祥凤水暖)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针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28日傅水根签名的支出凭单,该凭单上的钱应该支付给祥凤水暖。因祥凤水暖和中设集团本身有交易,交易标的是170万元,这是祥凤水暖应得,祥凤水暖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这个钱和傅水根没有关系。我方出具支出凭证是开始以为这个钱是给我们,因为中设集团也是**挂靠的公司。
补充证据3、**的财务人员宋青与傅水根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3日的50万元的支出凭证,傅水根只是在空白的凭证上签了名字,内容是后来添加的。
大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结算协议书。证明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用原告方木、模板材料款合计为6588761元,于2019年8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34.8万元(其中包含税金34.8万元),下欠240761元。被告只要履行付款240761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二、安徽泗县工地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761元,其中第六张240761元系双方在2019年8月3日签署结算协议后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至此双方已无任何纠纷。
证据三、临安吴越府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1848000元两笔款项均是支付临安吴越府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补充证据,(2019)浙0185民初5742号庭前调查笔录,证明2020年1月8日庭前调查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存在串账的问题,原告误认为的284.8万元**已经明确表示不是支付泗县工地的货款,如果原告仍然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话,从2020年1月8日这天,原告就应当清楚了。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祥凤水暖出具的承诺书、中设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设集团向祥凤水暖的付款明细、中设集团和绍兴市袍江感孝建材经营部(现改名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下称感孝建材)的对账单,证明大营公司的货款200万元(支出凭单150万元和50万元两笔)是从中设集团向感孝建材和祥凤水暖支付的共计320万元中支付的。感孝建材实际和中设集团的交易货款只有120万并非原告称的170万。祥凤水暖和中设集团仅仅是走账行为,并无实际交易。
证据2、傅明荣(傅水根之子)签署的承诺书、中设集团说明、中设集团向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智门贸易)的支付凭证,证明中设集团向智门贸易支付的200万元是按照傅明荣的指示走账支付大营公司的200万元货款。
证据3、大江东项目结算协议书、傅水根签字的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3日我与原告就3个项目进行了结算。所有项目都结算清了,不论怎么串账,总货量、总货款原告肯定认为是对的才会签字确认,不存在算错账的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根茸公司、大营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根茸公司提供的证据
大营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仅认可涉及本案合同货款6588761元这个数额,同时认为根茸公司主张的串账不存在,要求行使撤销权无依据。对补充证据1保理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大营公司项目付款有关联性。补充证据2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串账,案涉合同款项已经支付,保理合同的184.8万元就是支付给临安吴越府的工程款。对于清单中陈秀环的签字认可,但其仅是对电子银票金额,专普票金额进行了核对,其余内容陈秀环并不了解。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五中出现的支出凭证金额均为200万元,从中无法证实陈秀环指示根茸公司将284.8万元货款串账至安徽泗县工地。证据六中的款项不涉及本案合同。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补充证据2与**提供的证据1中祥凤水暖的承诺书内容自相矛盾,2019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祥凤水暖认可走账行为,傅水根也在承诺书中签名,而2019年8月9日的情况说明拒绝将款项计算到大营公司项目,对补充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大营公司提供的证据
根茸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组证据的签字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其中证据二中签字的支出凭证有三笔款项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没有实际收到。对于补充的庭前调查笔录,根茸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认定284.8万元不存在串账。
**对大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大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根茸公司收到大营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0日以及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予以认定,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是否收到上述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三笔款项,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评判。
三、**提供的证据
根茸公司对证据1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200万元。对证据2承诺书中傅明荣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傅水根认可其安排傅明荣签字,付款凭证所述的200万元也收到了,但是大江东工地货款,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也是在串账情况下签字确认的。
大营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与大营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8月份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同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作了相应约定。大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根茸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每月月底有效签收单为依据,核实数量、质量、单价以及总价,并签署结算单,经审核签字为准。签署结算单后,由甲方财务回收所有的签收单。每次付款乙方均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率17%)和发票等同数量金额的送货单,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傅水根和**签名确认。2019年8月3日,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结算对账确认累计货款为6588761元,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万元,未支付货款24.0761万元。大营公司在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0日以及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609440元、390560元、240761元,合计2240761元。剩余货款由**支付给根茸公司,根茸公司法人傅水根分别在**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的200万元、2018年12月13日的50万元、2019年1月28日的150万元、2019年8月5日的24.0761万元四张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其中2018年11月20日的200万元支出凭单中加盖了根茸公司公章。2019年8月5日的24.0761万元支出凭单上注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四张单据上也均有**签字。
2019年1月6日,傅水根向中设集团出具承诺书,“今提供观云山庄商住开发住宅项目的木方订购合同,我方公司: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本合同仅作为开票走账行为,不作为结算使用,特此承诺。”傅水根在承诺人处签名,祥凤水暖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8月4日,中设集团宝华观云山庄项目部向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你作为实际经营者以绍兴市袍江感孝建材经营部(现改名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华观云山庄商住开发建设项目分别签订的模板和方木合同,根据结算对账单,实际供货121.442万元,最后按120万元认定。我司该项目实际支付320万元(其中袍江感孝150万元,祥凤水暖170万元),这其中200万元款项同意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调拨模板方木款,支付给你”。中设集团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200万元(其中感孝建材50万元,祥凤水暖150万元)。
2018年4月14日,智门贸易出具承诺书一份,“今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康桥镇1街坊3/13丘土地改扩建项目,本合同仅作为走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使用,我司承诺,严格参照原谈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傅明荣在承诺书中签名。2018年11月10日,中设集团康桥镇1街坊3/13丘土地改扩建项目部向大营公司和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傅水根于2018年4月14日口头委托傅明荣(傅水根之子,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监事),前来我司沪南路项目办理的走账款(傅水根未在该项目实际供货),该项目实际走账支付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的款350万元,其中200万元同意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有限公司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调拨货款,特此说明。中设集团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撤销权是否超出三个月除斥期间,即起算时间点是庭审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串账,即款项是否支付。
一、撤销权是否超出三个月除斥期间,即起算时间点是庭审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的问题。根茸公司认为本案撤销权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大营公司认为本案因重大误解提起撤销权,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民法总则法律衔接的问题已在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大营公司认为该撤销权的起算点应该是临安区法院(2019)浙0185民初5742号案件的庭前调查时间,即2020年1月8日。该份笔录中**作为当事人明确表示284.8万元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根茸公司在此刻就应该认识到自己理解错误,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就应当及时提起对大营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撤销,至本案起诉,原告已经超出除斥期间,无权提起撤销权。
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串账,即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合同总货款为6588761元,根茸公司认为扣除大营公司已经支付的2240761元,尚有434.8万元没有支付。根据大营公司举证,剩余款项是由**支付给根茸公司,该款项是分别以金额为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三笔付给根茸公司的,根茸公司法人傅水根也在支出凭单中签字。同时**提交的中设集团的情况说明中指出上述三笔款项是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分别走账感孝建材50万元、祥凤水暖150万元,智门贸易200万元支付,这也与**举证的两份承诺书及三笔款项的支出凭单吻合。根茸公司称其没有收到感孝建材的50万元、祥凤水暖的150万元,以及其收到智门贸易的200万元但认为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该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傅水根及傅明荣在承诺书中签名也是认可走账行为的。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货款应另案诉讼。2019年8月3日,根茸公司与大营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当天也签订其他工地项目的结算协议书,其结算的前提是对供货量及货款的结算,账目对清后才做出的结算协议。至于没有实际支付的34.8万元,被告提出系双方因税率调整后双方作出的不需要再支付的协商,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在结算协议中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万元,未支付货款24.0761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出凭单中也写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说明被告所说属实。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应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本案重大误解的依据是账目存在串账,案件当事人**在2020年1月8日的庭前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284.8万元不是大营公司的货款,原告就应该在当天认识到自己产生重大误解,故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20年1月8日起算,至本案起诉,应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予以驳回。
根茸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款项尚有434.8万元没有支付。但**提供支付方式及情况说明,即该款项是通过银行汇票走账其他公司的方式计入,中设集团的情况说明的款项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也与傅水根签的支出凭单款项数字及备注相吻合。至于差额34.8万元,应是双方达成协商不需要支付。大营公司与根茸公司的结算协议中明确双方总货款6588761元,也说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大营公司已累计支付634.8万元,在最后一笔款项的支出凭单中写明“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傅水根签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串账行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8000元,并从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521760元及此后以43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8元,由原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陈 珍
人民陪审员 邱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