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65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山头行政村东北新区0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60F。
负责人:苏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丝绸厂南门北侧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1096219C(1-1)。
法定代表人:陈同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头镇政府)、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大营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被告山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贵、第三人宿州大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款4854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7日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日止),至起诉时约1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借用宿州大营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由被告山头镇政府投资建设的位于泗县社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该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计95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907840元,尚欠48540元未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
被告山头镇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山头镇政府是与宿州大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山头镇政府通过泗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宿州大营建筑公司支付了907840元工程款,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其挂靠在宿州大营建筑公司名下,被告不予认可;3、涉案项目是安徽省扶贫项目,下拨款项90784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大营公司,山头镇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不承担利息。
第三人宿州大营建筑公司辩称:**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主体资格。我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对于涉案款项也没有参与结算,我司已将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全部支付给**,对于剩余涉案工程款,我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泗县山头镇骆庙社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宿州大营建筑公司名义与山头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宿州大营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该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5%,剩余部分5%工程竣工后满一年付清”。宿州大营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与**签订涉案项目承揽挂靠协议,协议规定由**承接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由泗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泗审价报(2016)324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56860.96元,山头镇政府已通过泗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宿州大营建筑公司支付了907840元,尚欠49020.96元经催要未支付。宿州大营建筑公司已将所收到的907840元工程款支付给**,为此**特诉讼来院,要求山头镇政府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854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大棚验收表、挂靠协议、支付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泗县山头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原告**借用宿州大营建筑公司资质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山头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49020.96元,第三人宿州大营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山头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48540元的请求在山头镇政府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且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山头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4854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山头镇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不承担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山头镇政府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5%,剩余部分5%工程竣工后满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的5%为47843.04元,山头镇政府应于工程竣工后满一年付清,计算此部分利息应从竣工后满一年之日起计算,本案具体竣工日期应以验收合格日期2016年11月9日为准。综上,山头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即支付**工程款4854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69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利息以4784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69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利息以4784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