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4民初6273号 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K区1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6601585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营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丝绸厂南门北侧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1096219C(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翰岳公司诉被告大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岳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采购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工程的挤塑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采购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大营建筑公司辩称:一、大营建筑公司与绿洲置业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1、从大营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是挂靠大营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建设。2、从大营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施工挂靠协议书来看,绿洲置业公司既是建设方,又是挂靠大营建筑公司的挂靠方,简单的说就是绿洲置业公司自己建设了自己的项目,其挂靠大营建筑公司仅仅是工程备案的需要。综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绿洲置业公司和**,大营建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被借用了资质,并没有参与建设,对于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所以,大营建筑公司在2022年10月15日已经向法庭申请追加**、绿洲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大营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大营建筑公司经过比对,对原告提交的挤塑板采购合同尾部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合同暂定总价约5万元,具体以送货单累积总额为准”;第4项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开具并经甲乙双方指定验收人员确认的入库单据的数量为准”;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所持甲方现场专人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供货数量”的约定来看,原告主张货款必须要有送货单、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的入库单,否则不能证明此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过庭前阅卷,答辩人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仅看到合同及发票查询件,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单方开具,没有答辩人确认,答辩人更没有收到此发票,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故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大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翰岳公司与被告大营建筑公司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翰岳公司)向甲方(大营建筑公司)承建的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工程供应挤塑板材料,合同暂定总价约5万元,具体以送货清单累计总额为准,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开具并经甲乙双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据的数量为准。后,原告以向被告大营建筑公司供应了挤塑板并开具了发票,大营建筑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翰岳公司和被告大营建筑公司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翰岳公司以向大营建筑公司供应挤塑板29200元,向大营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大营建筑公司以翰岳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并不清楚,翰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抗辩。原告翰岳公司对其主张的向大营建筑公司供应挤塑板292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翰岳公司提供的《挤塑板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但原告供应挤塑板的数量、货款的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翰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