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85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丝绸厂南门北侧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1096219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大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璧县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系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包,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系挂靠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经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才引荐,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把早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19.5元/立方米给付工程款。2020年4月14日至16日,***对施工场地投入挖机四台,其中两台负责整平开挖,租金230元/小时,施工三天,每天10小时计算,租金为13800元,取土点两台挖机租金为4600元,挖机租金共计18400元;并从宿州市借调绿色加长渣土车30台,运费130元/车,整平回填土共计137车,共支出运费17810元。综上,***挖机租金及渣土车运土费共36210元。因其他原因,被告大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让***停工撤离场地。***被迫撤离,但上述工程款,数次找***、大营公司要求支付,但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方认可根据甲方公司领导的安排,由原告对被告中标的灵璧县城乡客运一体化建设工程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对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尚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方擅自于2020年4月16日上午进场运输了大概十车的渣土。而该渣土随即被业主方发现不合格后立即进行叫停,禁止原告继续施工,并报监理部门责成被告当天下午即对进场的渣土进行清场。2020年4月17日,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具有建设资质的案外人灵璧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故而原告诉称进场施工三天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并未达成工程承包合意,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擅自进场十车不合格的渣土不仅未使被告工程顺利开工并获益,反而使被告方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清场费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数额的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挂靠被告大营公司承建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包的灵璧县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一期)EPC工程建设项目。因其他原因,至2020年4月开工。动工前,经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向被告***介绍,由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前期土方工程施工,口头约定施工费用按照19.5元/m3(含挖机费用)计算。2020年4月14日,原告租赁4台挖机进场,其中2台在取土点负责装运渣土,2台在施工现场平整土地,租赁费每小时230元/台。另组织30辆渣土车从取土点向施工现场运输渣土。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证明》及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当天进场的10车渣土经监理技术人员验收不合格。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让原告撤离现场。撤场时,被告拒绝对实际渣土量进行测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施工费均无果。 2022年5月原告向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递交一份《情况说明》,希望该公司出面协调处理此事。2022年5月11日,公司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书写“在公交南站开工之初,该人曾带着机械入场施工,具体施工量和施工天数不清楚,特此说明。”另,原告申请的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原告向其租用30辆“前四后八”渣土车,租赁费每趟130元/车,原告共计使用半天时间,装载130车渣土。证人二刘自强证言证实原告租赁其4台挖机,租赁费每小时230元/台。其在现场负责挖机施工,施工现场2台,起土点2台。原告当天运输一百多车渣土,具体数字记不清楚。 另查:原告撤场后,被告大营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与灵璧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由灵璧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灵璧县现代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包的灵璧县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一期)EPC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挂靠大营公司负责承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前期的土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属于案涉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故所产生的施工***应由大营公司承担。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挂靠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大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撤场时因故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测量,现其仅按照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主张工程款,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租赁30辆渣土车及4台挖机进行施工,但现有证据对于渣土车运输车次及挖机工作时长并不能精准确定。综合本案证人证言及施工实际,本院酌定渣土车运输100车次,挖机工作时长2天共计20小时。扣除10车不合格渣土后,经计算渣土车所产生的租赁费11700元(即90车次×130元/车);挖机租赁费为18400元(即230元/小时×20小时×4台),两项合计301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