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县昌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环城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4956555(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昌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四五大桥南200米1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973351053.
法定代表人:时昌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08234997(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昌跃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因其与泗县昌跃实业有限公司、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5元,减半收取为14508元,由上诉人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强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