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3行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环城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4956555L。
法定代表人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朝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5704375036。
法定代表人赵亮,局长。
一审第三人薛凤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文武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皖13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G104泗县段一级公路改建项目后,将工程中钢便桥、钢围堰及水中柱作业平台分包给有资质的安徽文武公司承建。安徽文武公司授权给陶俊凯实际负责。2017年4月14日,薛凤辉经人介绍到安徽文武公司从事工地上电焊作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薛凤辉受安徽文武公司管理。2017年4月18日晚,薛凤辉在进行作业时,被挖掘机碰到受伤。薛凤辉向泗县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泗县人社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徽文武公司不服仲裁,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薛凤辉和安徽文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薛凤辉向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泗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薛凤辉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泗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泗府复决[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泗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泗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泗工伤认字(2019)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薛凤辉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薛凤辉和安徽文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安徽文武公司所提出的其和薛凤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泗县人社局受理薛凤辉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泗县人社局作出45号认定工伤决定,有薛凤辉工伤认定申请书、入院记录和病例、医疗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并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泗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文武公司起诉请求撤销45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文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文武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薛凤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泗县人社局作出的45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45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泗县人社局承担。
泗县人社局及薛凤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泗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泗府复决[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安徽文武公司信息、薛凤辉身份证明、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2018)皖13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7、薛高高、薛东东、薛培涛亲笔证明;8、工伤认定审批意见表;9、45号认定工伤决定;10、送达回证。
安徽文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薛凤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服装。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薛凤辉作为安徽文武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泗县人社局作出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薛凤辉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安徽文武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薛凤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凤辉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安徽文武公司与薛凤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徽文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安徽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安徽文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庆飞
审判员  程 旭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魏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