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 2015-07-24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7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环城西路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安徽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