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405号
申请人:******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站前西路(西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5721458L。
法定代表人:侯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89797696L。
法定代表人:杨明。
申请人******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310国道与016县道交口,培育的“泓森槐”侵权树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函(保单号1258800390098179871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拍照、录像、制作笔录、提取证物等方式对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培育的案涉槐树苗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