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格瑞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泓森高科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格瑞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162号

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站南西路(西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5721458L。

法定代表人:侯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89797696L。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化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