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162号
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站南西路(西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5721458L。
法定代表人:侯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89797696L。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化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