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91341182MA2MYJKR6T,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姚本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79303493,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傅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9046008C,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原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830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0229.4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030229.4元中未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58022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原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6644元,减半收取13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2元,由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0执168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0830执1684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7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强置业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如确需支付请交本院提存。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70万元债权的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贵院冻结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270万元债权的行为存在异议。虽然目前异议人与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决算,但依据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异议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应扣材料款等)可知,目前异议人***强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合同约定价款6000余万元。因此,异议人认为盱眙县人民法院本次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27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尚未完成决算为由提出异议,属对本院冻结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陈述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结算,已付款项超过合同价格,但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未得到被执行人的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本院对案涉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李家锐
审 判 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蒋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