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503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9046008C。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二组团明珠大道门面房自南向北第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MYJKR6T。
法定代表人:姚本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明光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国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张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1)皖1182民初50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11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升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976620元和所欠劳务工程款利息1.以82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为118820.63元(8230000×3.85%/12×4.5);2.以52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为134236.67元(5230000×3.85%/12×8);3.以50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利息为121034.38元(5030000×3.85%/12×7.5),至2021年9月27日本息合计5350711.68元;4.以497662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劳务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升公司、**以4976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劳务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国强公司建设的原告施工的明光国强民府小区S3商铺、多层4#、5#、6#、10#、11#、12#楼及高层15#、16#、20#、21#、22#、24#楼及地下室在拍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4976620元。五、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强公司是明光市国强民府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鸿升公司是施工单位。2016年11月18日被告鸿升公司(国强民府项目部)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被告鸿升公司将其承建明光市国强民府S3商铺、多层4#、5#、6#、10#、11#、12#楼及高层24#楼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部分材料费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被告鸿升公司又将一、三期高层15#、16#、20#、21#、22#、及地下室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部分材料费发包给***施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约施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2019年10月明光市国强民府整体竣工验收。***施工的劳务工程款为35724245元。2019年10月18日前被告仅支付27487833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鸿升公司出具欠条,被告鸿升公司欠***劳务工程款82300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鸿升公司支付3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鸿升公司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鸿升公司通过明光市人社部门支付农民工工资53380元,尚欠4976620元劳务工程款。***多次催要,被告鸿升公司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是被告**签署为由,拖延不付,与**互相推诿。综上所述,被告鸿升公司拖延不付劳务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鸿升公司、**除了应支付劳务工程款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国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就被告鸿升公司所欠劳务工程款对其施工的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鸿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少钱是客观事实,不是我们刻意欠钱,***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只是我与他个人之间的承揽关系,由于鸿升公司与国强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所涉及的甲供材料还没有结果,而本案因为作业过程中存在极大的材料浪费,经估算钢筋就超过图纸计算量200吨以上,根据我跟***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约定,***需对材料的浪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无施工涉案工程资质的个人,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要求我等支付利息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且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的数据与我方核算的有些出入,金额还需要双方核对。我们与甲方的审计还在进行,若甲方支付工程款我会在双方金额核对清楚后第一时间安排按比例支付给原告。
被告国强公司辩称,***要求国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国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国强公司与鸿升公司就国强民府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47亿元,国强公司已付款及应扣款金额经初步计算达到约3.1亿元左右,远远超过合同金额,故本案国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施工的主要是劳务,而优先权所针对的款项主要为工程款,同时能够行使优先权的主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为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总包单位,而并非其他违法分包单位,另外国强公司对***也没有付款责任,***第四项诉请当中的不动产绝大部分已经对外销售,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国强公司与鸿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国强公司(发包人)将明光市国强民府一期、二期、三期、13#-22#楼及地下车库与防空地下室S1、S2#楼发包给鸿升公司(承包人)建设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鸿升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田靖。
2016年11月18日,**借用鸿升公司资质以鸿升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现将明光市国强民府S3商铺、多层4#、5#、6#、10#、11#、12#楼等暂定6万平方米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部分材料费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承包价格:多层按每平方米330元,高层按每平方米340元,地下室价格按高层标准计算,如外墙保温不做,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扣除5元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量向乙方支付每日1000元违约金。之后,**又以鸿升公司名义将国强民府高层15#、16#、20#、21#、22#及地下室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部分材料费发包给***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后,***按照约定履行完相关工程。2019年10月明光市国强民府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1月22日,**和鸿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劳务班组工程款捌佰贰拾叁万元整。实际借支若有误,最终以结算为准。***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叁佰万元整,税点由**支付。情况属实,证明人:田靖。欠款人:**,2020年元月22日(加盖鸿升公司国强民府项目部章)”。出具欠条后,***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再次结算。经***自认,2020年6月10日,鸿升公司支付***3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鸿升公司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27日鸿升公司通过明光市人社部门支付农民工工资53380元,尚欠款项为4976620元。
另查明,***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国强公司与鸿升公司就国强民府项目正在审计中,没有最终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鸿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数额的认定?二、鸿升公司是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强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鸿升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与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在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程款8230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双方未进行再次结算。**辩称***浪费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的数据与其核算的有些出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出具欠条后,鸿升公司支付3253380元,尚欠工程价款49766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年利率10%主张违约金,虽然***与**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由于该承包协议无效,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故对该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为:以4976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关于鸿升公司是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鸿升公司同意**借用挂靠其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公章,项目经理田靖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鸿升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国强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国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鸿升公司与国强公司之间的最终决算还未完毕,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强公司是否欠付鸿升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故***要求国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的***是违法分包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6620元及利息(以4976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付至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本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000××××0041,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7.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7.5元,由原告***负担1721.8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9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启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