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注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区东组团3-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GK1X52(1-1)。
法定代表人:马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9046008C。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01302300。
负责人:林先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市气象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MB16878953。
法定代表人:方厚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登记公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继受了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现因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本案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其依法继受了原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徐学文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窦祖超
书 记 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