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翔,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永兵。
本院立案执行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皖15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现第三人李永兵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受让本案部分工程款债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8日,甲方(转让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李永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中的605700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兵三方均签名、盖章。本院通知三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永兵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永兵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永兵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永兵继受的债权数额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的工程款优先债权605700元。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鲍 杰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窦祖超
书 记 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翔,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永兵。
本院立案执行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皖15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现第三人李永兵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受让本案部分工程款债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8日,甲方(转让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李永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中的605700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兵三方均签名、盖章。本院通知三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永兵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永兵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永兵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永兵继受的债权数额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的工程款优先债权605700元。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鲍 杰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窦祖超
书 记 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