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6648号
原告: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一期A2-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RR25Q。
法定代表人:孟庆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9046008C。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执行董事。
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
法定代表人:程善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春、被告嘉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62.78元、垫付利息17346.71元、利息40548.8元(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6866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8304.18元(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686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减年利率13.95%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5362.47元;2、判令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互联网域名为www.dezhong365.com网站(以下简称“德众金融平台”)的运营管理人,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咨询等服务。2016年3月15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夏福康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用户名:dzjrxfk)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ZJR-FW-15375-2号《金融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德众金融平台向投资人借款1000000元并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内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包括刘薇在内的投资人签订编号为DZJR-JK-15375-2号《借款合同》[包括纸质和电子《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居间人委托其指定的资金存管机构按还款计划将金额等同于投资人当期应收的本金或利息的资金划转至投资人存管账户中:投资人为多人的,按借出资金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享有债权和收益;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利息超过一个月的,逾期执行利率=原利率*150%,逾期违约金=违约本金合计*0.5%+违约本金合计*0.01%*(逾期天数-5);债权存续期间,投资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德众金融平台上进行转让,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各方委托德众金融平台保管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三方存管银行徽商银行从刘薇等投资人存管账户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夏福康存管账户(账号:62×××21)共划转1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二.3条约定,借款发放成功,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刘薇出借4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57674.29元、100000元,合计407674.29元。该融资项目其余投资人均已履行出借义务。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用户名:dzir1da)向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投资人出具编号为DZJR-B2-15375-2号《担保函》,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DZJR-JK-15375-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投资人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16日,刘薇通过德众金融平台与王敏签订编号为D2-15375-2-38446号《债权转让合同》,刘薇将其持有编号为DZJR-JK-15375-2号《借款合同》项下68662.78元债权转让给王敏,王敏通过其在徽商银行开立存管账户向刘薇支付了对价。
借款到期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1月8日,王敏通过德众金融平台与债权受让人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D2-15375-2-65681号《债权转让合同》,王敏将其持有编号为DZJR-JK-15375-2号《借款合同》项下68662.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在徽商银行开立存管账户向王敏支付了对价。上述债权转让以德众金融平台站内通知方式通知了借款人和保证人。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夏福康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用户时点击确认同意的《德众金融网站会员服务协议》三、风险提示3载明:德众金融平台可以为借款人会员向出借人对部分或全部应还款项进行代偿,代偿后出借人会员对借款人会员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德众金融公司享有,但是否代偿德众金融平台有最终决定权,且并不意味本网站对该交易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会员应自行决策。借款期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因涉及投资人众多,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故根据该条款委托主苑君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之间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应付利息合计31774.94元(2016年8月15日垫付8008.32元;2016年9月14日垫付8008.32元;2016年10月14日垫付7749.98元;2016年11月15日垫付8008.32元),每笔款项由主苑君账户转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夏福康在徽商银行开立的存管账户(账号:62×××21)后,均用于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投资人利息。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垫付利息债权转让给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
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0104民初10184号。经协商,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了15375-2号融资项目项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还款;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付款按以下清偿顺序冲抵:先冲抵(2019)皖0104民初10184号案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7.5元)、利息及违约金、再冲抵借款本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还款20000元后未再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让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项下部分债权及垫付利息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应对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请。
被告鸿升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利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嘉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一份、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省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证书、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证书、《借款合同》(纸质和电子版各一份)、指定付款及代理人说明、代理人夏福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德众金融贷款面谈记录表一份、《担保函》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金融信息服务合同》一份、放款记录、提现记录一份、夏福康名下网贷资金存管子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债权转让合同》两份、债权转让记录一份、王敏名下网贷资金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网贷资金存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债权转让站内通知一份。情况说明二一份、德众金融平台会员注册页面截图一组、《德众金融网站会员服务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四份、主苑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苑君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组、主苑君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兴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债权转让站内通知。(2019)皖0104民初10184号案件材料一组[民事起诉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协议一份、收款回单一份、尚欠款计算。保险公司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出具的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兴业银行回单一份。鸿升公司代理人夏福康名下网贷资金存管子账户交易明细一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系互联网域名为www.dezhong365.com网站(简称德众金融平台)的运营管理人,在该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咨询及相关服务。2016年3月15日,被告鸿升公司(借款人或融资人、甲方)与债权人或投资人乙方,[详见后附电子《借款合同》投资人名单、德众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编号为:DZJR-JK-1533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投资人均已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借款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德众金融平台”向投资人借款,投资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德众金融平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3%。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天数超过5日的,按违约本金合计的日0.01%加收[即:逾期违约金=违约本金合计*0.5%+违约本金合计*0.01%(逾期天数-5)。逾期违约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为北京时间18时,借款人在居间人的存管机构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还款项的,则视为全额逾期。逾期天数超过5日的,对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利息超过1个月的,借款将提前到期,投资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已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罚息。债权存续期间,投资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德众金融平台上进行转让,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视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用以载明债权人变更事项。甲方承诺:债权存续期间,投资人可通过德众金融平台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且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嘉利达公司向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的债权人出具一份编号为:DZJR-BZ-15375-2的《担保函》,称:为确保融资人鸿升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融资人)与投资人(即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DZJR-JK-15375-2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形成借款债务的履行,本保证人愿意按本合同及主合同约定,为融资人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人在主合同项下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申请的借款,借款本金累计不超过10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到位的融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的责任范围为融资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投资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投资人有权将投资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免除约定的保证责任,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本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义务等,本保证人自愿放弃前述变更事项抗辩权,且同意转让人及受让人免于通知义务。本保证人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德众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ZJR-FW-15375-2的《金融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乙方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实际成交的借款金额×借款天数×约定的服务费率3.3%/360,合计人民币33366.67元,备注,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自乙方借款中优先直接扣划费用,即出借人出借款项自乙方在甲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向乙方银行账户划转时,该平台服务费先行扣收。
德众金融网站会员服务协议标明,本网站对于会员的通知及任何其他的协议、告示、会员同意本网站通过网站公告、电子邮件、站内通知等电子方式进行。德众金融平台可以为借款人会员向出借人对部分或全部应还款项进行代偿,代偿后出借人会员对借款人会员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德众金融公司享有,但是否代偿,德众金融平台有最终决定权。嘉利达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用户,用户名DZJRJLDA。
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德众公司对被告鸿升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以编号为15375-2号融资项目于2016年3月16日融资成功,徽商银行从刘薇等投资人存管账户向鸿升公司代理人夏福康账户共划拨1000000元,并放款至被告鸿升公司指定付款人夏福康账户。2016年3月16日,鸿升公司代理人夏福康提现966625元至其名下62×××46账户。其中刘薇共出借407674.29元。
2017年2月16日,刘薇通过德众金融平台与王敏签订编号为DZ-15375-2-38446号《债权转让合同》,刘薇将其持有的编号为1537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8662.78元债权转让给王敏。同日,王敏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刘薇转账69230.39元。2017年11月8日,王敏通过德众金融平台与德明公司签订编号为DZ-15375-2-65681号《债权转让合同》,王敏将其项下本金68662.78元、利息736.41元债权转让给德明公司。2017年11月8日,德明公司向王敏转账69399.19元。
2018年9月12日,德众公司和德明公司在德众金融平台上向鸿升公司和嘉利达公司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6年8月15日,德众公司为鸿升公司在德众金融平台编号为DZJR-JR-15375-2号融资项目垫付利息8008.32元、2016年9月14日为15375-2号融资项目垫付利息8008.32元、2016年10月14日为15375-2号融资项目垫付利息7749.98元,2016年11月15日为15375-2号融资项目垫付利息8008.32元。上述款项均由主苑君转至鸿升公司代理人夏福康账户。2016年11月28日,德众公司与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为DZJR-JR-15375-2号融资项目垫付利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8日,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德明公司。原告德明公司通过德众金融平台网站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鸿升公司和嘉利达公司。
德明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0104民初10184号。经协商,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了15375-2号融资项目项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垫付的利息等金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还款;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付款按以下清偿顺序冲抵:先冲抵(2019)皖0104民初10184号案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7.5元)、利息及违约金、再冲抵借款本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还款20000元后未再还款。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用户的出借人通过德众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鸿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嘉利达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德众公司与被告鸿升公司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约定,投资人可通过德众金融平台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无需另行通知债务人,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免除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德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涉案债权,且通过德众金融平台站内信息履行了通知被告鸿升公司和被告嘉利达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的义务。被告嘉利达公司关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德明公司诉请被告鸿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662.78元及垫付的利息17346.71元、利息40548.8元、违约金8304.18元[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686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款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对保全费的负担均作出约定,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德明公司诉请被告鸿升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利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662.78元,支付垫付利息17346.71元,支付利息40548.8元,违约金8304.1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686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顺延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安徽德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元,保全担保费1190元,合计2693.5元,均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