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819号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苏玉成,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1,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佳公司、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汇佳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20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诉讼之日(2021年4月30日)代偿资金占用费8998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09980元;2.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判令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汇佳公司向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担保公司与汇佳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他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汇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汇佳公司及***担保公司在内的多名保证人起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汇佳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偿还借款,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19年2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200000元。

汇佳公司、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汇佳公司向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担保公司与汇佳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甲方(汇佳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担保公司)代偿的,乙方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5.5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公司与鸿升建筑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杨某某、**1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汇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佳公司、***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汇佳公司未按调解书主动履行偿还借款,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19年2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借款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民事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汇佳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鸿升建筑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杨某某、**1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汇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担保公司替代其清偿款项后,对汇佳公司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汇佳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为汇佳公司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担保公司要求汇佳公司给付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以及要求鸿升建筑公司、**、杨某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元及占用费89980元(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20000元,合计309980元;

二、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200000元的占用费(占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三、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某某、**1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3405××××0510,户名:**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某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炳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小莉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