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013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90460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U3D7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发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20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定);2、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鸿升公司是明光市“国强民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发是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10日,**发与被告签订《油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国强民府”小区23#、13#、18#楼的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内房间顶棚批黑及公共部位涂料的施工作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单价为含税报价(增值税16%专票)。付款方式为按照原告与业主的协议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拨付款项的70%付款;结算审核确认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待法定保修期满后付清。后被告进场施工,现已撤场。被告已合计借支2293217元。依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比例,反诉人已实际超额支付了施工费用。然而,由于被告的施工工艺不专业,队伍管理混乱,使用低劣涂料等原因,导致其承包区域的屋顶面层出现起皮脱落、墙面及楼梯间涂料脱落、封面空鼓等现象。为此,原告多次受到业主单位的通报。原告也一直联系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不愿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整个项目至今无法进行决算,物业公司拒绝接收。原告巨额工程款因此不能得到支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综上,被告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有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义务。对于收取原告的款项,有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邦宇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付款进度开具相应的税票,如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则我公司会继续开具剩余的税票。但两原告诉请要求移交税票,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施工的内容为国强民府13#、18#、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并不包含防水、保温工程,其法定质保期为两年,另外23#楼已过法定质保期,答辩人不负修缮义务,因此也不同间原告就23#楼的鉴定申请事项。如原告要求就13#、18#楼进行鉴定,则首先应就外墙脱落、墙面空鼓成因以及与答辩人施工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确实因为施工所致,则答辩人愿意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修缮义务;3、原告称答辩人队伍管理混乱使用低劣涂料,没有事实依据,经答辩人现场查看,工程现场并不存在墙面脱落的现象,所观察到的也均是答辩人维修后的痕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升公司承建明光市“国强民府”项目期间,鸿升公司与被告邦宇公司签订《油漆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国强民府项目中23#、13#、18#楼的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内房间顶棚批黑及公共部位涂料。施工时乙方(被告)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及甲方(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外墙真石漆甲方指定好思家品牌),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并在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增值税16%专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邦宇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12月29日,23#楼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9月18日,13#、18#楼完成竣工验收。邦宇公司工程完工后,鸿升公司至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293217元,***公司只***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鸿升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21年4月19日,邦宇公司将鸿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鸿升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684683.52元。案经本院(2021)皖118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鸿升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58.52元及利息…”,鸿升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现仍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本案起诉之时,原告鸿升公司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国强民府项目中23#、13#、18#楼的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内房间顶棚批黑及公共部位涂料的施工,需要返工修复产生的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之前的(2021)皖1182民初2093号案件中,未曾对邦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申请鉴定。
据鸿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底起至2021年,邦宇公司施工的23#、13#、18#楼多次因漏水等问题而被鸿升公司督促修复。邦宇公司在***公司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形下,亦曾派人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漆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敦促维修的函》、本院(2021)皖118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两张、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包含于(2021)皖1182民初209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邦宇公司所施工的国强民府项目中23#、13#、18#楼的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内房间顶棚批黑及公共部位涂料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若有瑕疵,邦宇公司仍负有保修的义务,***公司怠于维修,原告鸿升公司可自行修复后,就相关费用***公司索偿,鸿升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需要返工修复产生的造价费用的鉴定申请,无必然需要,本院不予准许。邦宇公司收取鸿升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公司收取了鸿升公司工程款共计2293217元,但只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下余293217元发票仍需***公司开具。本案中,原告**发为鸿升公司的“国强民府”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93217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