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泥汊小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595XA。
法定代表人:凌明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614023498(1-1)。
法定代表人:汪锦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泥汊建工)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诚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泥汊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安徽桑乐金综合科研楼工作量”系伪造,其中建设单位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申请人没有“桑乐金工程项目部”印章,“宋从胜”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判决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之规定,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申请人的再审案件后,围绕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
一、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公告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辩论权。经审查,原审开庭前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住所地一致无误。原审在无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不失为有效的送达方式。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有关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泥汊建工再审申请中提供的有关收条、领条等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依法应当在原审中举证,其无正当理由于再审中才提供,不符合有关新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新的证据。原审在申请人放弃举证的情形下,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举的证据,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基本事实依据充分。此外,申请人再审主张有关“安徽桑乐金综合科研楼工作量”的证据以及其中建设单位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桑乐金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存在,“宋从胜”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中并未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加以支持。可见,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泥汊建工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有关其他争议,申请人可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