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

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玲珑,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
法定代表人:凌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泥汊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二审法院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虚假证据,蒙蔽法院。该虚假证据使得重一、重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作出严重错误认定,为被申请人虚增1000余万元利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应当予以纠正。(二)重二审法定程序错误。重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已提交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仍以申请人未提出充分理由为由不予准许,致使重二审对重一审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未能予以发现和纠正。二审法院在有新证据证明一审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可能换页或虚假的情况下,无视新证据,也无视原审证据的虚假,匆匆维持原判,再次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泥汊镇公司提交意见称,嘉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裕公司与泥汊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嘉裕公司主张泥汊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虚假证据导致两审法院作出了错误认定。经查,嘉裕公司和泥汊镇公司的争议经过原审、本案的审理,先后进行两次造价评估。对于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主持双方对鉴定范围进行确认。虽嘉裕公司对上述鉴定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鉴定单位亦单独列出争议范围项目,但泥汊镇公司对上述争议范围均提交了签证文件,嘉裕公司手中的部分签证文件虽然或划掉了部分项目,或作出未完成注明,但上述文件的修改及标注没有得到泥汊镇公司的确认。因嘉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证文件上作出的修改及标注部分经过了泥汊镇公司的确认,故两审法院采信泥汊镇公司提交的签证文件,并无不妥。而其余项目,双方或属于对鉴定使用的取费存在争议,或对于现场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但在勘验时,亦逐一确定了相应的标准及工程量范围、计数方式。据此,两审法院对于补充鉴定报告的数据予以采信,并确定全部计入嘉裕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亦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嘉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