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

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无为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3262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59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滨湖北路与花园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4277J。 负责人:**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泥汊建筑公司)与被告无为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为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泥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19.06万元及支付到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6万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是以19.0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75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1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发包人(被告)工程,工程名称: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中标价410021.86元。2009年10月30日双方按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不仅完成合同内工程并且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并于2013年7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问题。因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完成工作后,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向被告递交《决算书》,主要内容:合同内工程价款是410021.86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是733449.46元。送审后,使用被告工程的无为县职业教育中心对送审的合同内价款没有异议,对增项部分有意见,并委托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进行审核,邦大公司向被告方出具**审字[2016]043号〈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书〉,对原告送审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审定为530594.45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可是被告迟迟不出审计结论,成讼。 原告诉讼请求由来:因合同内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准,双方均无异议,此价款为410021.86元。合同外价款原告以被告委托审计数额,因此增项价款为530594.45元,总工程款为940616.31万元,原告要求按94.06万元计算。因被告已支付75万元,尚欠19.06万元。关于利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利息可以自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起算,此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时间是2013年7月,为计算方便,原告确定计算起始日为2013年8月20日。《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人行不再发布利率,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以19.0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人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为5.6万元。以19.0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到2020年8月20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年利率4.775%计算的利息为0.75万元。因此到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6.35万元。 无为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19.0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款第(1)项“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人员工资、政策性取费,作为风险不作调整。……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工程量增减,依据招标文件,按实审计结算”(详见合同P57-58页)。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包死价),材料及人员费用属于风险范畴不作调整。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以审计为准,案涉工程又系政府投资工程,该工程款项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依据。但是,当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将决算材料送交审计部门后,在审计期间,原告却对审计的初稿不予认可,又拒绝签字,导致审计一直无法推进,审计结论因此也无法及时作出,导致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故意拖延审计。故,对原告主张的所谓合同外增项19.06万元,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可见,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并没有约定所谓的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所谓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按规定组织有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将工程决算交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对其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须由审计部门审计,仅待审计结论出来,答辩人才负有支付义务,在此之前,答辩人付款义务尚未发生,自不承担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据此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以审计结论为结算的前置条件下,付款时间应以审计结论出来后确定,原告以所谓工程款交付之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三、原告诉请已逾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详见民事起诉状第1页)。邦大公司受原无为县发改委的委托,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书》(详见民事起诉状第1-2页),迄今近4年之久。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泥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2009年10月30日与无为市教育局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410021.86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款第(1)项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人员工资调整、政策性取费,作为风险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工程量增减,依据招标文件,按实审计结算。第26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个施工段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50%,待工程完全竣工并验收后,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价款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八条工程变更由施工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同意,由设计部门出具变更图纸或变更通知方可变更。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将工程决算交审计部门审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为市教育局增加了合同外工程,2013年7月30日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泥汊建筑公司向无为市教育局递交竣工决算书,无为市教育局对合同内工程价款是410021.86元没有异议,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是733449.46元有异议。无为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75万元。 另,根据无为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邦大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该工程变更项目增加造价530594.45元。泥汊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据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无为市教育局(原无为县教育局)是原无为县职教中心主管部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说明、**审字[2016]043号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06万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案涉工程原告完工后,2014年5月原告就编制决算书交被告方,审计部门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2016年,无为县职教中心委托邦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邦大公司向无为县职教中心出具**审字[2016]043号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书,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审定为530594.45元,原告无异议。对此审核报告,本院认为,邦大公司出具的该份审核报告书中的委托单位是无为县职教中心,在收到该份审核报告书后,作为委托单位的无为县职教中心未提出异议,故应视无为县职教中心对该份审核报告书中的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是无为市发改委(原无为县发改委)委托邦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为县职教中心为被告下属单位,故应视为原、被告对邦大公司出具的该份审核报告书中的审核结论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审字[2016]043号无为县职教中心和特教中心临时道路工程变更审核报告书明显依据不足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该报告结果予以认可,该报告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审定为530594.45元,与合同内工程价款410021.86元,合计940616.3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5万元,余款190616.31元,被告应予给付。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自2013年8月20日起确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年利率4.775%计算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诉请是否已逾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对其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须由审计部门审计,待审计结论出来,答辩人才负有支付义务,在此之前,答辩人付款义务尚未发生,在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的前置条件下,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认为原告催要工程款的权利尚未发生,按此观点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尚不能确定,也就无逾期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说。被告现辩称原告诉请已逾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19.06万元及其利息(以19.0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无为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徐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