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营口雲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712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营口雲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三家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56136542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皖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0677394X。
法定代表人:胡凌云。
原告***与被告***、营口雲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鑫铝塑公司)、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雲鑫铝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雲鑫铝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款38万元;2.判令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253216元立即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中牟县占李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作为雲鑫铝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2018年11月,原告完成承接的全部工作,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入住。经结算劳务款项,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38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云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订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单上显示,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253216元未支付,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雲鑫铝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雲鑫铝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门窗安装;合同造价:8000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平造价35元;付款方式:按进度每月20号报工作量,每月末拨款,塑钢主框按每平米20元计算,玻璃、推拉扇按每平米15元计算。安装全部结束后,经甲方和工地验收后,付清余款。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欠款人:***,2019年2月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甲方雲鑫铝塑公司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依据《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雲鑫铝塑公司,***作为雲鑫铝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雲鑫铝塑公司承担责任。在被告雲鑫铝塑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劳务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雲鑫铝塑公司给付下欠劳务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雲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三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营口雲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