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3491号
原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胡凌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辉祥,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瑶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奉辉祥,总经理。
原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辉祥、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业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对两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奉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14天。
原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奉辉祥立即归还代理兑付票据的欠款2,050,000元;2.被告奉辉祥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定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27日)为820,235元(按欠付金额分段、日利率0.05%计算,详见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利息与本金合计为2,870,235元);3.被告奉辉祥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4.被告奉业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奉辉祥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021年12月20日前按LPR3.85%四倍计算,2021年12月20日后按LPR3.80%四倍计算,详见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暂定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为790,418.5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被告奉辉祥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根据被告奉辉祥指示,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至被告奉辉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奉业公司名下,被告奉辉祥承诺一周内完成贴现工作。但被告奉辉祥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贴现,并擅自将汇票挪做他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奉辉祥于2019年6月23日分两笔合计支付1,000,000元作为部分回款。但在汇票到期日,被告奉辉祥将汇票全部兑现并挪用。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与被告奉辉祥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奉辉祥于2019年12月31日全额还款,佣金免除,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被告奉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协议,截止起诉陆续归还了1,800,000元,总计回款金额2,800,000元,尚欠2,050,000元。
被告奉辉祥、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2,05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如何计算利息。被告奉业公司对连带责任没有意见,希望减少利息,因为经营困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及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两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奉辉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原告为甲方,被告奉辉祥为乙方,被告奉业公司为丙方;鉴于:甲方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甲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2XXXX,金额为4,850,000元,出票日为2018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上述汇票银行贴现业务;乙方承诺2019年6月21日前将汇票在银行完成贴现,并将贴现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2019年6月14日,根据乙方指示,甲方将汇票背书至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丙方名下;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将汇票在银行完成贴现,同时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乙方擅自将汇票挪作他用;后经甲方催促,乙方于2019年6月24日分2次合计汇款1,000,000元至甲方账户作为汇票部分回款;经了解,汇票已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其他方全部兑现。协议书约定,各方确认,因乙方未能完成代理汇票银行贴现业务,致使甲方损失3,85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3,850,000元,同时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对上述乙方偿还3,850,000元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承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奉辉祥在丙方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9月17日,原告收到两被告还款合计1,8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52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金额为4,850,000元;2019年6月14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奉业公司。
还查明,被告奉辉祥系被告奉业公司登记股东之一,登记的持股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奉辉祥未按照《协议书》的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3,85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剩余2,050,000元的还款义务(3,850,000元-1,8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因《协议书》中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照LPR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奉辉祥作为被告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70%的股东在《协议书》上代表被告奉业公司签字,且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奉业公司的连带责任没有意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奉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2,050,000元;
二、被告奉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损失790,418.58元及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奉辉祥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奉辉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1.88元,减半收取计14,880.94元,由被告奉辉祥、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奉辉祥、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