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5民初23491号
申请人: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瑶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申请人: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87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以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87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云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