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广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
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
上诉人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37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1283民初377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无为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上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欠款纠纷。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因此本案若将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应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对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只有在撤销对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时才能认定该法律关系为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泰兴市育红幼儿园文江园区项目防水工程,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接受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欠泰兴市一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转让。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综上,安徽湘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