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汉东,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东路1599号27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367592647。
法定代表人:叶肇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西门隆兴装饰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28506602F。
法定代表人:魏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创客加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加公司)、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汉东、夏臣法,被告创客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城、戴荣京,被告大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创客加公司与大魏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大魏公司指派原告为其驻工地代表,解决大魏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在此情况下,原告分两次向创客加公司转账支付合同保证金40万元整。款项汇至汪进城个人账户。汪进城系创客加公司总经理,也是合同签署人。后因涉案工程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向汪进城催要,退还35万元,余下5万元至今未支付。
创客加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庭前本被告员工汪进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大魏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创客加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另外**不是大魏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创客加公司与大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客加公司将马鞍山创客+文化创意产业园的部分室内外装饰、照明、防水等每个单项不超过30万的零星工程交由大魏公司施工。汪进城代表创客加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原告系大魏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2016年3月1日和4月25日,**分两次向汪进城汇款共计40万元。因上述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11月28日,汪进城向**汇款170000元,创客加公司向**汇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上述40万元系大魏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向创客加公司支付保证金,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大魏公司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家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璐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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