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5917号
原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西门隆兴装饰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28506602F(1-2)。
法定代表人:魏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滨河路(植物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2836342F。
诉讼代表人:音邦定,该公司管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魏建安公司)与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贤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华、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3512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鸿日广场综合楼装饰施工工程,工程价款审定为1351210.3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被告破产管理人认为被告已经归还该工程款,故未将该1351210.3元工程款债权列为破产债权。
鸿日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另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已逾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鸿日广场综合楼装饰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351210.3元,被告鸿日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大魏建安公司。
另查,倪世明为鸿日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焦玲为倪世明妻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是鸿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宣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大魏建安公司向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该1351210.3元工程款为破产债权,管理人该款已经偿还,所以未予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为:一、被告是否已经归还案涉的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是否已经归还案涉的工程款。被告抗辩已经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该1351210.3元工程款,并提供一份收条佐证,该份收条载明收到鸿日置业公司装潢款1520000元,收款人署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贤荣”。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条不是由魏贤荣出具,也未收到该1351210.3元工程款。为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收条上署名“魏贤荣”进行笔迹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提交的检材收条中的收款人“魏贤荣”与样本中的“魏贤荣”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份收条应是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贤荣出具,因此,被告实际上无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其辩解收条是由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不能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即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及如何支付,也无证据加以证实。再次,原、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工程款为1351210.3元,而收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载明的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20000元,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均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提供该份收条不能证实案涉1351210.3元工程款已经清偿。
被告另提供一组证据抵债购房情况表、购房说明、银行结算业务书等,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以其工程款抵扣了案外人杨修春、董学飞、田兆俊、魏玉芳、王光法等人的应缴购房款2068524元,工程款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另对被告享有借贷债权,用于抵扣购房款的债权是借贷债权,而不是工程款债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贤荣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发生了1100余万元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利息亦有数百万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可证实该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以魏贤荣的借贷债权抵扣购房款具有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的几份“抵房说明”或“情况说明”,均载明是魏贤荣代交房款,而不是本案原告大魏建安公司代交,因此,魏贤荣代交房款应是以魏贤荣的借贷债权抵交。再次,原告抵扣的房款为2068524元,而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351210.3元,被告以2068524元购房款债权抵偿所欠的1351210.3元债务,显然不符合常理。另,本院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玲核实,焦玲亦认可向魏贤荣本人借款,及以该借款抵扣房款的事实。最后,被告先是以收条为证,辩解已于2012年2月23日清偿了工程款,后又辩解于2017年12月以房款抵偿了工程款,其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全上述理由,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案涉1351210.3元工程款已经清偿。
二、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应在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清,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现原告申请证人魏某、季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间安排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债权发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证人魏某证实自己是原告公司在鸿日广场综合楼装饰施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曾自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都去被告处向焦玲或倪世明催款,偶尔公司会计季某也同去催讨。证人季某证实自己是原告公司出纳会计,曾在2013年、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时偶尔与魏某一起至被告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倪世明已于2013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证人陈述向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倪世明催款,自相矛盾。
本院经核查认为,倪世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司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无为县公司局刑事拘留。因此,2013年、2014年、2015年间,倪世明尚未被羁押,证人魏某、季某向其催讨欠款,并不矛盾。被告质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按证人陈述,即使2015年最后催要,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5年重新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款债权未逾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被告享有1351210.3元工程款债权。被告抗辩已偿还该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1351210.3元债权。
案件受理费16960元,减半收取计8480元,由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确认由被告在破产债权中优先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