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钱某某与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736号
原告:钱某某,女,1951年1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西门隆兴装饰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728506602F(1-2)。
法定代表人:魏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707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土桥路(凤河路-襄安路)路面改造工程。2017年9月14日早晨7时12分左右,因被告没有清理好路面,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被路面铁丝绊倒在地,原告随后被家人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因家中困难,经医生简单治疗后,在家中保守治疗。2018年1月22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原告与***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事发路段绊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受伤部位照片、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1548.8元;证据四、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700元;证据六、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路段摔倒及事发路段没有清理干净、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事实;证据七、无为县无城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妇在无城御景苑小区4栋24号门面房经营众鑫商店的事实。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面时被铁丝绊倒,原告对此有义务举证;二、若原告确实被路面铁丝绊倒在地,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施工队路面是市政工程,在开工前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将路面封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开工前安全条件审查表》,证明被告对施工路段进行封闭,采取了安全措施;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施工路段实施了封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证据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一)》,证明施工过程符合安全规范。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土桥路(凤河路-襄安路)路面改造工程。2017年9月14日早晨7时12分左右,钱某某沿该路段行走时被绊倒地,7时34分,钱某某儿媳***向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钱某某送到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报告单》记录影像表现:左桡骨远端骨质断裂,断端互相嵌入、成角。尺骨茎突可见骨折线。左腕关节关系存在。片内所见右侧髌骨骨皮毛糙,似见横行裂缝影,右膝关节关系正常。印象:1、左桡骨远端骨折(Colles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右髌骨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同日,钱某某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门诊病历记录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头部外伤。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做了骨折手法整复术加石膏托外固定、头部伤口清创缝合。此后,钱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12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548.8元。2018年1月22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至于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辩称已设置,双方均举证了其拍摄的照片,从原被告举证的照片可以看到,被告设置了的警示标志,但原告举证的照片显示,警示标志牌大部分被工地彩门遮挡,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另查明:钱某某夫妇以其丈夫***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在无城镇***小区门面经营无为县众鑫商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缺乏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以致警示标志时有被人为移开的情况,导致警示标志不明显,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所以,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钱某某在该路段行走时,明知路面不平整,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因为钱某某已六十七岁,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钱某某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与丈夫仍从事经营商店,故应当享有误工费。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照其就诊的次数,主张2700元明显过高,本院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但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48.8元、误工费16437.6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442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5902.4元,由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60131.68元,原告钱某某承担257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98元,被告安徽大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