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马塘新镇**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陵县。

原审被告:陈根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陵县县。

原审被告:张永峰,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江区。

上诉人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陈根泉、张永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27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振宇公司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陵县镇县镇,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金某公司与振宇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金某公司向振宇公司主张代偿款,金某公司为接受货,其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履行地,金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