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6910256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11123239。
第三人: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9780923P。
法定代表人:梁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第三人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暂总计1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付清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借款156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厂房进行实际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我公司并未参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的4#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2月12日就工程款与**公司进行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整¥1560000.00事由工程款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工程款欠款转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出具借条,故原告诉请要求其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安徽**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