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4560号

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2-3)。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9780923P(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陈根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根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计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杨金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