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3民初1318号
原告:花**,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9780923P。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原告花**与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振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皖022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花**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皖02民终2142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告振宇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县支行93×××账号中××.07元停止强制执行并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振宇公司承接了南陵县家发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在邮政储蓄银行南陵支行开设了专门账户93×××01。原告夫妇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领取工资为62732.07元,该款经南陵县家发镇中心小学以及南陵县教育局批准,直接划拨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93×××01内,但因被告***强制执行振宇公司财产一案,该账户被南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夫妻无法领取劳务工资。2017年3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南陵县人民法院发出(2017)皖02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花**的工资应是31000元,但诉请的是62732.07元;即便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农民工专项工资,工资保证金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振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工程款支付是有两个账户。一个汇到公司的一般账户,农民工工资则按比例汇到专项账户。但是,发回重审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申请执行振宇公司,2016年9月1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00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振宇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支行账号93×××72内的存款300000元。花**于2017年3月7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系家发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内的款项不允许另作他用,因冻结导致花**的工资无法发放,遂请求解除对该账号内存款的冻结。2017年3月15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花**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花**对振宇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县支行93×××账号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利。第一,我国对银行帐号实行实名制,一般情形下,银行帐号的登记名称是谁,该帐号内的存款就属于谁所有。若银行帐号的非登记名称的人(或单位)主张该帐号内存款,其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如实践中存在的已经特定化、专属化的保证金或质押帐户。但是,案涉帐户是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获得兑付而要求建筑企业在指定银行设立的账户,并非专属于花**。第二,花**认为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中的款项仅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法院无权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花**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但其陈述和提供的南陵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缴纳审核表是矛盾的,该表清楚记载其为项目负责人,并非普通的建筑工人;同时,花**主张的金额不具有农民工工资数额的合理性,且并非完全是其个人的金额,尚有部分为其他人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优先于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款。因此,花**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即使案涉帐户内的款项确实是振宇公司支付给花**的工资,在款项没有被转移至花**名下或被其实际控制下,花**也不能享有权利,并阻却执行。
综上,***在振宇公司的工地上劳动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本院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振宇公司拖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其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代友
人民陪审员汪龙
人民陪审员罗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