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06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9780923P。
法定代表人: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606953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被告倍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4738元,并以814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倍欣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确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600万元(最终以决算总价为准),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振宇公司缴纳管理费;2011年9月9日,被告振宇公司与被告倍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宇公司承建倍欣公司位于铜陵金桥工业园内的厂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水电,工期为150日,合同价款为648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振宇公司与被告倍欣公司签订《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外包合同(厂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约定由被告振宇公司承建厂区内道路、下水道、围墙及消防设施的土建等,合同价款385万元(预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全部竣工,经决算工程款为9349748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462000元,之后另支付120000元,共计8582000元,其中2011年9月2日支付的12000元保险费是倍欣公司归还原告代付的保险费,而不是工程款,2012年9月7日支付的50000元中含原告代付的自来水开户费35000元,尚欠工程款814738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振宇公司未作答辩。
倍欣公司辩称,振宇公司始终未与倍欣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倍欣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案涉工程系企业自筹资金建造的厂房,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只是我公司为备案而提供给有关部门的,并没有向振宇公司发出。虽倍欣公司与振宇公司前后签订了二份合同,但应以后一份(2011年7月23日)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倍欣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是振宇公司的履约代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6998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6977平方米,厂房和综合楼的工程款应为5790910元,倍欣公司已支付了8602000元给振宇公司,目前振宇尚有500万元发票未开具给倍欣公司。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倍欣公司保留对原告和振宇公司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倍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备案临时签订的,其中康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倍欣公司提交的《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工程备案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形式和内容较笼统,倍欣公司提交的《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形式较详细,且本案原告***在该施工合同首页签字“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以此合同为准”,同时振宇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倍欣公司提交的《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工程决算时以此合同为依据。故本院对倍欣公司提交的《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程的决算应以此合同为依据。2.倍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没有原件,但振宇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原告属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3.倍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是倍欣公司投资建设,并没有通过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只是为了工程备案而制作。原告虽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但没有提交与招投标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本案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倍欣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了《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倍欣公司将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共7栋;第一期3栋,综合楼、办公楼和1#厂房;第二期待第一期竣工交付后开工)工程发包给振宇公司,振宇公司与***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项目部承包合同》,振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1日,倍欣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了《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外包合同》,将厂区道路及附属设施承包给振宇公司承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建设任务,该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铜陵倍欣工贸公司7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建筑面积为6998平方米,造价为5808340元,工程土建按建筑面积790元/平方米、安装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后,实际建筑面积为6977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一期合同价款应为5790910元。厂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合同价预估为38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认可工程款为2868738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8659648元。倍欣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8602000元,尚欠57648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振宇公司与倍欣公司就倍欣公司厂房工程及厂区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振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振宇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倍欣公司尚欠振宇公司57648元未予支付,倍欣公司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5764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648元及利息(以576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铜陵倍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欠付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64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原告***承担11854元,被告芜湖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