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2870号
上诉人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雨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雨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务已转移至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籍山镇政府),建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6年11月19日,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933660元,收据上有雨田公司股东管红霞签字,内容为砖款已结清,故建英公司与雨田公司案涉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已清楚认定相关事实,即案涉40万元债务转移经四方协商达成合意,建英公司也按四方合意的要求向籍山镇政府出具了“转账授权委托书”,该40万元债务经雨田公司同意已转移给籍山镇政府承担,且雨田公司也是基于该40万元债务已转移至籍山镇政府才向建英公司出具上述“砖款已接(结)清”收款收据。至于该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籍山镇政府有无支付,与建英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罔顾雨田公司自认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以举证不能判决建英公司败诉,自相矛盾。3.即便案涉债务存在,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雨田公司出具砖款结清的收据至2020年7月1日立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雨田公司已丧失胜诉权。雨田公司主张其在(2018)皖0223民初4414号案件中已主张过,但该案当事人无建英公司,故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4.雨田公司少收建英公司砖款42万元是因2016年10月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陵供电公司)、雨田公司、建英公司和籍山镇政府四方通过会议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南陵供电公司才向建英公司、雨田公司和籍山镇政府索要电费,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见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籍山镇政府,也未见籍山镇政府收到代原告支付电费通知书或同意代为支付”,一审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雨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建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籍山镇政府未收到建英公司递交的转账授权委托书,建英公司一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谁于何时将该转账授权委托书交给籍山镇政府哪位工作人员。
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英公司立即支付42万元及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352800元(42万元*42*2%)共计772800元;2.判令建英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雨田公司系经营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研发,尾矿砂加气砼块料、板材、免烧砖生产、销售等范围的企业,建英公司系经营房屋工程施工等范围的企业。2016年7月20日,雨田公司与建英公司签订了一份《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英公司因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在雨田公司处购买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合同第三条约定:货达2000立方米付15万元整,总付款30万元整后,余款到送砖结束之日起全部由赵立仁结清,余款超出规定时间未付,按银行利率3%计算违约金。经结算,建英公司欠雨田公司货款933660元。当时,雨田公司欠南陵供电公司电费40万元,“经南陵供电公司、籍山镇政府、雨田公司、建英公司会议协调,雨田公司欠南陵供电公司的电费40万元由建英公司代雨田公司垫付(在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供应的加气块款中扣除),当时,建英公司出具手续给雨田公司,南陵供电公司提供交费账号,雨田公司、建英公司出具书面代为支付手续。籍山镇财政所是否代为支付,需要重新核实。”之后,雨田公司为此向建英公司少收了42万元的款项(其中40万元系涉案砖款、2万元系税款),雨田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建英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雨田公司收到建英公司欠砌块砖款933660元,由雨田公司代理人管红霞在收据上注明:砖款已经接(结)清。(建英公司已经付清所欠雨田公司除42万元外的其余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之后,南陵供电公司未收到40万元或42万元的电费款。2020年5月份,案外人南陵供电公司通知雨田公司,要求雨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40万元电费。另查明,就赵立仁(即本案建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诉雨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8】皖02**民初4414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雨田公司辩称要求赵立仁对于本案建英公司所欠42万元抵付雨田公司欠南陵供电公司的电费,该判决认为欠该款也不是赵立仁本人,雨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建英公司对于其辩解的“在砖款结算前,雨田公司作为建英公司砖款债权人,已经知晓并且同意该笔款项由作为建英公司的债务人籍山镇政府承担,2016年11月14日,建英公司欠雨田公司砖款,故建英公司对雨田公司来说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建英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对雨田公司42万元债务转移给籍山镇政府,债权人雨田公司是同意的”,建英公司认为雨田公司提供的“转账授权委托书、证明”等材料均能够证明建英公司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建英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是否采信,该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雨田公司与建英公司陈述,雨田公司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该院认证,雨田公司与建英公司之间签订的《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雨田公司拖欠案外人南陵供电公司40万元电费,后约定雨田公司欠南陵供电公司的电费40万元由建英公司代雨田公司垫付(在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供应的加气块款中扣除)的事实。至于建英公司辩解的其作为债务人,将对雨田公司42万元债务转移给籍山镇政府,债权人雨田公司是同意的,由雨田公司举证的“转账授权委托书、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该院认为,建英公司辩解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从建英公司辩称的雨田公司所举证的“转账授权委托书”“证明”并未见雨田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籍山镇政府,也未见籍山镇政府收到代雨田公司支付电费通知书或同意代为支付,故建英公司应举出证据对于上述债务转移的事实加以证明而建英公司作为当事人未能举出该证据,并且,根据庭审,雨田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建英公司欠雨田公司42万元的款项(其中40万元系砖款、2万元系税款)的事实,而建英公司认为在其对于雨田公司的涉案40万元的债务转移后,本案所涉款项适格被告是籍山镇政府,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建英公司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以反驳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建英公司也未举出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建英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只能是证明中所载明的:“雨田公司欠南陵供电公司的电费40万元由建英公司代雨田公司垫付(在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供应的加气块款中扣除)”,雨田公司为此向建英公司少收了42万元的款项(其中40万元系砖款、2万元系税款),而建英公司至今未向南陵供电公司代雨田公司支付该40万元电费,因此,现建英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雨田公司款项40万元和2万元的款项;且根据雨田公司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对于其中40万元货款按照雨田公司与建英公司签订的《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以及本案的证据目前能够证实,2016年11月29日应系付款的“规定时间”,故自雨田公司出具收据之日的2016年11月29日次日起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支付雨田公司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中2万元税款因雨田公司陈述建英公司赵立仁说籍山镇政府需要开发票,另支付税金2万元,雨田公司就给了建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仁2万元余元,根据雨田公司陈述,该税款性质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出售涉案加气砖款所承担的税款,故以税款2万元为基数亦自2016年11月29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一年期(含一年)】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税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及时支付雨田公司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因雨田公司在【2018】皖02**民初441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系诉讼时效中断,故雨田公司的主张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建英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该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英公司欠雨田公司款项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且建英公司2016年11月3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及时支付雨田公司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一年期(含一年)】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雨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税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及时支付雨田公司的利息损失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雨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为5764元,保全费4384元,合计10148元,由建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供应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货款金额为933660元无异议,对建英公司实际少支付货款42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该420000元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应否由建英公司向雨田公司偿付;二是雨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420000元是否已发生债务转移,应否由建英公司偿付。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诉请或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主张货款债权42万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雨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诉争42万元货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由雨田公司所欠电费款项冲抵。对于该冲抵的法律性质,在案证据材料并未显示雨田公司将该电费债务转移至建英公司或籍山镇政府,相应材料仅表述为代为支付。故上述冲抵的法律性质应为雨田公司作为供电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委托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建英公司履行代为付款义务。在上述电费债务并未转移且代为履行的义务尚未实现的情况下,雨田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出卖人,当然有权向买受人建英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货款,即本案诉争货款42万元。 建英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其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为案涉42万元货款债务已转移由籍山镇政府承担。其作为提出该项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情况,与建英公司上述主张相关的即为建英公司出具的案涉《转账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内容来看,建英公司作为与籍山镇政府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其委托债务人将工程款40万元直接支付给雨田公司,用于清偿雨田公司所欠电费。即内容为系工程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下债权人建英公司要求债务人籍山镇政府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对自己的履行。故上述授权委托同电费冲抵的法律性质类似,为合同法律关系下第三人代为受领,而非债务转移,建英公司二审中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建英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在雨田公司2016年11月29日出具收条时已载明“砖款已经接(结)清”,且雨田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未曾向其主张过案涉货款债务,雨田公司一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均认可案涉收条载明砖款结清的缘由是建英公司同意代雨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电费,且在收条出具时该欠付电费未实际支付,故在案涉收条出具之日建英公司仍负有缴纳电费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收条出具之日开始起算,而应以雨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雨田公司知晓建英公司未依约支付电费之日起计算。 一审中,雨田公司主张其在建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仁诉其借款合同纠纷(2018)皖0223民初4414号案件中抗辩建英公司未支付案涉电费,应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即向建英公司主张了权利。建英公司主张该案当事人为赵立仁并非建英公司,不能作为雨田公司向建英公司主张权利。但赵立仁为建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赵立仁对建英公司与雨田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清楚,雨田公司向其主张即为向建英公司主张。以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建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建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许胜出具《证明》,部分为打印内容,部分为手写内容。其中手写内容为,“证明:芜湖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因欠南陵供电公司电费,经县供电公司、籍山镇、雨田建材、安徽建英建设(赵立仁、赵家田)在县供电公司会议协调,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代为芜湖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0万元(在雨田科技供九连安置房加气块款中扣除,当时雨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给安徽建英建筑公司,有邱胜利、许胜证明。)县供电公司提供缴费账号、芜湖雨田科技、安徽建英建筑出具书面代为支付手续。籍山镇财政所是否代为支付,需要重新核实。”落款许胜,2020.5.20,加盖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公章。经双方确认,许胜为籍山镇政府工作人员。雨田公司与建英公司均认可双方和南陵供电公司、籍山镇政府曾一起就案涉债务进行过会议协调处理,但无书面会议记录。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建英公司向籍山镇政府出具《转账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贵镇将本次九连安置房工程进度款肆拾万元转给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缴纳拖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的电费。该工程进度款直接请贵镇汇入下列账号:公司名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账号:20000457777810300000114开户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此外,建英公司一、二审均确认其在籍山镇政府应得工程款已于2020年6月结清。 再查明,籍山镇政府未将案涉40万元款项汇至南陵供电公司账户。2020年8月5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陵县供电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至今,我公司已多次催缴,仍未收到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中任何一家转入的陈欠电费款肆拾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上诉人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法官助理唐红莹 书记员高佳